•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电力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9号)、《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等文件要求,按照“褒扬诚信、惩戒失信”的原则,建立健全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加快推进电力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中央文明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环境保护部、交通运输部、国资委、税务总局、工商总局、银监会、证监会、国家能源局、全国总工会就对电力行业严重违法失信市场主体及其有关人员开展联合惩戒工作,达成如下一致意见: 一、联合惩戒的对象联合惩戒的对象为违反电力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经政府主管部门认定存在严重违法失信行为并纳入电力行业“黑名单”的市场主体及负有责任的法定代表人、自然人股东、其他相关人员。本备忘录所指的电力行业市场主体包括发电企业、电网企业、交易机构、调度机构、售电企业及参与电力市场交易的电力用户。上述联合惩戒对象,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定期汇总后提供签署本备忘录的各部门。二、联合惩戒的措施各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对联合惩戒对象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惩戒措施(相关依据和实施部门见附录):(一)强制退出电力市场,在政府市场主体目录中移除,在电力交易机构取消电力交易注册。对售电公司电力交易机构3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电力交易注册申请,依法依规限制失信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担任有关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二)将失信状况作为其融资或对其授信的重要依据或参考。(三)列入税务管理重点监控对象,加强税收风险管理,提高监督检查频次。(四)在申请发行企业债券时,将其列入“从严审核”类;将失信情况作为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核准的参考。(五)在政府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的安排过程中,将失信信息作为审批的重要参考。(六)在股票发行审核及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开转让审核中,将其失信信息作为重要参考。(七)在审批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期货公司的设立及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重大事项变更以及基金备案时,依法将失信情况作为重要参考。(八)将失信情况作为境内上市公司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或相关人员成为股权激励对象事中事后监管的重要参考。(九)在上市公司或者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的事中事后监管中,对有严重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予以重点关注。(十)对严重失信的自然人,依法将其失信情况作为担任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分支机构负责人备案的参考,对其证券、基金、期货从业资格申请予以从严审核,对已成为证券、基金、期货从业人员的相关主体予以重点关注。(十一)限制参与工程等招标投标活动。(十二)限制获得相关部门颁发的荣誉证书、嘉奖和表彰等荣誉性称号,已取得的荣誉性称号应按程序及时撤销。(十三)将有关失信信息通过“信用中国”网站、电力交易平台网站等政府指定网站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三、联合惩戒的实施方式国家发展改革委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等信息技术手段定期向参与失信联合惩戒的相关部门提供电力行业市场主体严重违法失信“黑名单”的相关信息。同时,相关名单信息在国家发展改革委政府网站、“信用中国”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向社会公布。各部门按照本备忘录约定内容,依法依规对电力行业严重违法失信惩戒对象实施联合惩戒。同时,建立惩戒效果定期通报机制,相关部门定期将联合惩戒的实施情况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反馈给国家发展改革委及其他相关部门。涉及地方事权的,由地方政府主管部门将电力行业市场主体严重违法失信“黑名单”的相关信息提供至其他部门,由其他部门按照备忘录采取惩戒措施。四、联合惩戒的动态管理国家发展改革委及地方主管部门对电力行业市场主体严重违法失信“黑名单”进行动态管理,及时更新相关信息并提供给联合惩戒的相关部门。对于从电力行业市场主体严重违法失信“黑名单”中移除的市场主体及其有关人员,相关部门应及时停止实施惩戒措施。五、其他事宜各部门应密切协作,积极落实本备忘录,制定电力行业严重违法失信市场主体及其有关人员相关信息的使用、撤销、管理、监督的相关实施细则和操作流程,指导本系统各级单位依法依规实施联合惩戒措施。本备忘录实施过程中涉及部门之间协调配合的问题,由各部门协商解决。本备忘录签署后,各项惩戒措施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有修改或调整的,以修改后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为准。 

    专栏
    2018-05-28
  •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等文件精神,进一步加强电子商务领域及分享经济领域信用体系建设,规范网络交易行为,提升网上交易主体信用真实度,维护信用秩序,净化市场环境,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公安部、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和中消协等单位开展反炒信联合行动,对电子商务及分享经济领域炒信行为主体进行惩戒,鼓励、引导有关企业参加联合行动。 一、联合行动机制 “炒信”是指在电子商务及分享经济领域以虚构交易、好评、删除不利评价等形式为自己或他人提升信用水平,包括但不限于因恶意注册、刷单炒信、虚假评价、刷单骗补以及泄露倒卖个人信息、合谋寄递空包裹等违法违规行为。 (一)国家发展改革委基于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建立电子商务及分享经济领域炒信行为联合惩戒子系统,将涉嫌违法违规的“炒信黑名单”推送各有关部门,会同各有关部门依法对“炒信”主体进行联合惩戒。 (二)国家发展改革委将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掌握的相关市场主体基础信息、信用信息向采取联合行动的企业开放共享,为企业对“炒信”主体信息分析、比对和应用提供便利。 (三)指导企业进一步加强内部信用管理,进一步完善对“炒信”行为的监测监控。鼓励企业签署反炒信信息共享协议,参与联合行动,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定期共享“炒信黑名单”(“黑名单”是指组织、参与、协助“炒信”的各类主体,包括但不限于为炒信行为提供账号服务、数据服务、技术服务、物流服务、资金服务、信息传播服务的单位、个人、网站、移动应用程序等)信息,并在采取联合行动的企业内部对“炒信”行为责任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以下简称“炒信”主体)进行联合惩戒。 二、联合惩戒措施及实施单位 (一)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惩戒 对因严重“炒信”行为被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处罚的“炒信主体”,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牵头,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体系建设部级联席会议框架下,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要求,按照有关部门签署的失信联合惩戒备忘录采取联合惩戒措施。 (二)鼓励和指导企业参与联合惩戒 对参加联合行动的企业提供的“炒信”主体,根据“炒信”行为严重程度和社会影响,其他企业要依据在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前提下与用户签订的协议以及各企业制定的规范,联合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1.限制新设立账户 限制“炒信”主体新开设平台账户。 (实施单位:参加联合行动的各企业) 2.屏蔽或删除现有账户 根据“炒信”主体炒信行为严重程度,对其现有账户进行屏蔽、禁售或删除。 关闭或删除使用软件或程序方式大批量注册的账户,关闭或取消滥用权利而产生的订单。 (实施单位:参加联合行动的各企业) 3.限制发布商品及服务 已开设平台账户且未被关店或全网禁用的严重失信主体禁止或限制发布新品及服务。涉嫌商品、服务从平台及其店铺强制性删除。 (实施单位:参加联合行动的各企业) 4.限制参加各类营销或促销活动 限制参加大型促销活动。限制策划和开展网店庆典及促销活动。 (实施单位:参加联合行动的各企业) 5. 扣除信用积分 对非法刷单积累的信用积分进行扣除。 (实施单位:参加联合行动的各企业) 6.降低信用等级 降低账户等级或信用等级,并予以标识,记入其网站平台诚信档案。 (实施单位:参加联合行动的各企业) 7.限制提供互联网金融服务 降低或取消授信额度、提高定价(利率)等方式限制提供互联网金融服务 (实施单位:参加联合行动的各企业) 8.限制账户权限权利 限制账户享受平台优惠政策及服务,降低收索排名。 (实施单位:参加联合行动的各企业) 9.在搜索结果中标注风险 结合本单位相关产品和服务,在相关搜索结果对“炒信”主体进行标注,提醒消费者防范风险。 (实施单位:参加联合行动的各企业) 10.限制严重失信寄递物流企业入驻电子商务平台 电子商务平台通过技术手段禁止卖家通过严重失信寄递物流企业寄递所出售商品。 (实施单位:参加联合行动的各企业) 11.辞退并通报建议同业机构不予录用严重失信寄递物流从业人员 对合谋利用空包裹刷单炒信的寄递物流从业人员,相关寄递物流企业应及时辞退,并向同业其他企业进行通报。 (实施单位:参加联合行动的快递物流企业) 12.查封或删除社交媒体账号 查封或删除严重失信主体组织或参与的刷单炒信社交媒体账号。 (实施单位:参加联合行动的各企业) 13.限制网络广告推广 限制严重失信主体通过互联网搜索等方式广告推广其商品和服务。 (实施单位:参加联合行动的各企业) 三、工作保障 (一)加大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息向采取联合行动的企业开放共享力度,为企业联合打击“炒信”行为提供信息服务。 (二)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企业打击“炒信”行为的协调,鼓励指导企业参加联合行动,与参加联合行动的企业建立定期会商机制,及时研究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三)加强信息安全保障,采取必要的技术隔离措施,保护敏感核心信息的数据安全,杜绝超权限操作,保护电子商务及分享经济领域消费者隐私权益和采取联合行动的企业商业秘密。 (四)建立打击“炒信”相关投诉举报和异议申诉机制。发动广大市场主体对“炒信”行为进行举报,采取联合行动的企业要及时处理并向有关部门报告。同时,对因信息不实而错误采取惩戒措施的主体,要采取积极措施及时恢复信誉。 (五)加强惩戒成果统计和宣传报道。定期汇总统计联合惩戒“炒信”行为成果数据,与有关媒体合作,加强对打击“炒信”行动的宣传报道,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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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05-28
  • 为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住房租赁市场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6〕39号)要求,着眼于培育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跨部门失信联合惩戒机制,促进房地产领域相关主体依法诚信经营,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住房城乡建设部、中央组织部、中央宣传部、中央编办、中央文明办、中央网信办、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商务部、国资委、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质检总局、安全监管总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公务员局、民航局、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铁路总公司就房地产领域相关失信责任主体实施惩戒达成如下一致意见。 一、联合惩戒对象 联合惩戒对象主要指在房地产领域开发经营活动中存在失信行为的相关机构及人员等责任主体(以下简称惩戒对象),包括:(1)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机构、物业管理企业(以下统称失信房地产企业);(2)失信房地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对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从业人员(以下统称失信人员)。 二、失信行为信息查询内容及方式 (一)查询内容 1.失信房地产企业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组织机构代码),失信人员的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 2.失信的具体情形:裁定惩戒对象失信行为的单位和文件,裁定依据、裁定时间以及应当记载和公布的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其他事项。 (二)推送及查询方式 住房城乡建设部将惩戒对象失信信息推送到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法在“信用中国”网站(www.creditchina.gov.cn)或住房城乡建设部网站公布,并及时更新。 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中国”网站、各省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或住房城乡建设部网站查询相关主体失信行为信息,并采取必要方式做好失信行为主体信息查询记录和证据留存。社会公众可以通过“信用中国”网站或住房城乡建设部网站查询相关主体失信行为信息。 国家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各省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各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共享惩戒对象失信信息,逐步实现房地产行业失信行为信息推送、接收、查询、应用的自动化。 三、联合惩戒措施 (一)依法限制或者禁止惩戒对象的市场准入、行政许可或者融资行为 1.限制取得政府供应的土地。 2.限制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3.限制取得生产许可证。 4.限制取得房地产项目开发规划选址许可、环境影响评价许可和“三同时”验收许可、水土保持方案许可和设施验收许可、施工许可、商品房预(销)售许可、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等。 5.限制其新的重大项目申报的审批、核减、停止拨付或收回政府补贴资金和保障资金。 6.限制科技项目的申报和审批。 7.从严审核企业债券的发行,从严审核发行公司债券,将惩戒对象的失信行为作为股票发行审核及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单位公开转让审核参考。 8.禁止作为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9.限制发起设立或参股金融机构以及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创业投资公司、互联网融资平台等机构。 10.限制参与政府投资公共工程建设的投标活动。 11.限制或者禁止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依法取消已获得的特许经营权。 12.禁止惩戒对象在法定期限内担任相关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已经担任的依法责令办理变更登记。 13.限制注册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 14.限制招录(招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15.限制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 16.将惩戒对象的信用信息通报金融机构,作为其评级授信、信贷融资、管理和退出的重要参考依据。 17.供纳税信用管理时审慎性参考。 18.在审批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期货公司的设立及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时,将其失信信息作为审批的参考。 19.依法限制担任上市公司、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对其证券、基金、期货从业资格申请予以从严审核;对已成为证券、基金、期货从业人员的予以关注。 20.在境内上市公司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或相关人员成为股权激励对象事中事后监管中予以关注。 21.限制其在检验检测认证行业执业;限制取得认证机构资质,限制获得认证证书。 22.在上市公司或者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的事中事后监管中予以关注。 23.限制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二)停止执行惩戒对象享受的优惠政策,或者对其关于优惠政策申请不予批准 24.限制、暂停或取消政策性资金支持。 25.停止执行投资等领域优惠政策。 (三)在业绩考核、综合评价、评优评先表彰等工作中,对惩戒对象予以限制和约束 26.将惩戒对象失信行为作为考核、提拔任用的重要参考。 27.取消惩戒对象参加评优评先资格,不得向惩戒对象授予“文明单位”、“道德模范”、“五一劳动奖章”等荣誉。在失信行为发生后获得荣誉称号的予以撤销。 (四)其他惩戒措施 28.在“信用中国”网站上公示惩戒对象的失信行为。 29.推动各保险机构将惩戒对象的失信记录作为厘定保险费率的参考。 30.负有市场监管职能的各行业主管部门将惩戒对象作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大日常监管力度,提高现场检查、抽查比例和频次。 31.作为选择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合作伙伴的参考。 (五)加强住房城乡建设系统日常行政监管监察 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各级行政管理部门针对惩戒对象制定并落实以下措施。 32.加大现场执法检查频次; 33.将其作为重点监管监察对象,建立常态化暗查暗访机制,不定期开展抽查; 34.约谈其主要负责人,对其主要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强制进行相关业务培训; 35.暂停其相关资质证书的评审,对已取得资质证书的,依法依规对其资质作撤销或降级处理; 36.依法对惩戒对象实施市场和行业禁入; 37.发现有新的失信行为的,依法依规在自由裁量范围内从重处罚。 四、联合惩戒的实施方式 各部门按照本备忘录约定的内容,依法依规对惩戒对象实施联合惩戒。同时建立惩戒效果定期通报机制,各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定期将联合惩戒实施情况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反馈至国家发展改革委和住房城乡建设部。 五、其它事宜 各部门应密切协作,积极落实本备忘录,制定失信信用信息的使用、撤销、管理的相关实施细则和操作流程,依法依规实施联合惩戒。 本备忘录实施过程中涉及部门之间协调配合的问题,由各部门协商解决。本备忘录签署后,各项惩戒措施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有修改或调整的,以修改后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为准。 附录 惩戒措施 法律及政策依据 实施单位 1、限制取得政府供应土地。 《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第(十)项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第三十条 《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第四条第十五项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八条 国土资源部 2、限制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六条第十三项 《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第四条第十五项 安全监管总局 3、限制取得生产许可证。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 《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第(十)项 《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第四条第十五项 质检总局 4、限制取得房地产项目开发规划选址许可、环境影响评价许可和“三同时”验收许可、水土保持方案许可和设施验收许可、施工许可、商品房预(销)售许可、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第(十)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第(七)项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 《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 环境保护部、 水利部 5、限制其新的重大项目申报的审批、核减、停止拨付或收回政府补贴资金和保障资金。 《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第(十)项 《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第(一)、(二)项;第三十九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资委 6、限制科技项目的申报和审批。 《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第(十)项 《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六)项 科技部 7、从严审核企业债券的发行,从严审核发行公司债券,将惩戒对象的失信行为作为股票发行审核及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单位公开转让审核参考。 《证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五项 《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第(十)项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推进企业债券市场发展、简化发行核准程序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七项 《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编办关于在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的若干意见》 《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四)项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六)项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三)项 《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证监会 8、禁止作为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采购法》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 《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第(十)项 财政部 9、限制发起设立或参股金融机构以及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创业投资公司、互联网融资平台等机构。 《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第(十)项 银监会、保监会、财政部、中央网信办 10、限制参与政府投资公共工程建设的投标活动。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八条 《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第(十)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运用大数据加强对市场主体服务和监管的若干意见》第四条第(十五)项建立健全失信联合惩戒机制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二十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商务部、民航局、铁路总公司 11、限制或者禁止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依法取消已获得的特许经营权。 《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第(十)项 《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十七、五十三、五十六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 12、禁止惩戒对象在法定期限内担任相关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已经担任的依法责令办理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第(四)项 《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第(十)项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三款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国资委、住房城乡建设部 13、限制注册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 《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人民银行 14、限制惩戒(招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条 《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第十六条 中组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公务员局 15、限制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 《中央编办关于批转:lt;: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企业等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事业单位设立登记办法(试行):gt;:的通知》第四条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 中央编办 16、将惩戒对象的信用信息通报金融机构,作为其评级授信、信贷融资、管理和退出的重要参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二十一条 《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第(十一)项 《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第(十五)项 《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五、三十条 《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十八条 《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五、三十条 《贷款通则》第十本、二十二条 人民银行、 银监会 17、供纳税信用管理时审慎性参考。 《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十四条 税务总局 18、在审批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期货公司的设立及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时,将其失信信息作为审批的参考。 《证券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三条第(三)项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四)项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四)项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三)项 《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四)项 证监会 19、依法限制其担任上市公司、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对其证券、基金、期货从业资格申请予以从严审核;对已成为证券、基金、期货从业人员的予以关注。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四)项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第八条第(一)项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五条第(二)项 《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第四条 《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第六条 《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五)项 《期货从业人员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项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 证监会 20、在境内上市公司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或相关人员成为股权激励对象事中事后监管中予以关注。 《上市公司管权激励管理办法》第七、八条 证监会 21、限制其在检验检测认证行业执业;限制取得认证机构资质,限制获得认证证书。 《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第十条 《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第(十五)项 《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第二部分(一)、(二)条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质检总局 22、在上市公司或者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的事中事后监管中予以关注。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条 《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条 证监会 23、限制参与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第十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资委等有关单位 24、限制、暂停或取消政策性资金支持。 《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第(十五)项 《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第十条 财政部等有关单位 25、停止执行投资等领域优惠政策。 《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第十条 《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 国家发展改革委 26、将惩戒对象失信行为作为考核、提拔任用的重要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二十三条 《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办法》第三十八条 《中央企业资产投资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三十二、三十四条 国资委 27、取消惩戒对象参加评优评先资格,不得向惩戒对象授予“文明单位”、“道德模范”、“五一劳动奖章等”等政府荣誉。在失信行为发生后获得荣誉称号的予以撤销。 《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第十条 《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第十五条 《关于印发:lt;:全国道德模范荣誉称号管理暂行办法:gt;:的通知》第七条第(三)、(四)项 《全国五一劳动奖状、全国五一劳动奖章、全国工人先锋号评选管理工作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四)项 中央宣传部、中央文明办、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 28、在“信用中国”网站上公示惩戒对象的失信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七条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运用大数据加强对市场主体服务和监管的若干意见》 国家发展改革委 29、推动各保险机构将惩戒对象的失信记录作为厘定保险费率的参考。 《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第十一条 《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第(九)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运用大数据加强对市场主体服务和监管的若干意见》 保监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30、负有市场监管职能的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将惩戒对象作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大日常监管力度,提高现场检查、抽查比例和频次。 《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第十条 负有市场监管职能的行业主管部门 31.作为选择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合作伙伴的参考。 《关于在公共服务领域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 公共服务领域的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由财政部牵头负责;传统的基础设施领域的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负责 32.加大现场执法检查频次; 33.将其作为重点监管监察对象,建立常态化暗查暗访机制,不定期开展抽查; 34.约谈其主要负责人,对其主要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强制进行相关业务培训; 35.暂停其相关资质证书的评审,对已取得资质证书的,依法依规对其资质作撤销或是降级处理; 36.依法对惩戒对象实施市场和行业禁入; 37.发现有新的失信行为的,依法依规在自由裁量范围内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第十条 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各级行政管理部门

    专栏
    2018-05-28
  •     为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和《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等有关要求,加快推进食品药品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国家发展改革委、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人民银行、中央宣传部、中央文明办、中央网信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司法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商务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国资委、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新闻出版广电总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全国工商联等部门就针对食品药品领域严重失信者开展联合惩戒工作达成以下意见。     一、联合惩戒的对象     联合惩戒对象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食品(含食品添加剂)、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械(以下简称食品药品)生产经营者。该生产经营者为企业的,联合惩戒对象为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负有直接责任的有关人员;该生产经营者为其他经济组织的,联合惩戒对象为其他经济组织及其负责人;该生产经营者为自然人的,联合惩戒对象为本人。     二、联合惩戒措施、操作程序及依据     (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采取的惩戒措施     依据食品药品生产经营严重失信者失信情节的严重程度,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措施:     1、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密日常监督检查频次,提升企业风险管理等级;至少每半年对企业进货查验、索证索票、出厂检验、企业自查等管理制度和执行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深入的监督检查。     2、在一定期限内限制从事食品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3、责令企业定期开展食品药品安全自查或者邀请第三方进行检查评价。     4、对严重失信者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从严从重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     (二)跨部门联合惩戒措施     1、在申请政府性资金支持时,采取从严审核或降低支持力度或不予支持等限制措施。     2、在申请发行企业债券时,将其列入“从严审核”类,并在发行额度方面予以限制;依法限制公开发行公司债券。     3、在申请粮食和食糖进口关税配额时,将其失信信息作为限制配额依据。     4、在一定期限内依法禁止其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5、限制取得政府供应土地。     6、在申请信贷融资或办理信用卡时,金融机构将其失信信息作为审核的重要参考因素。     7、在股票发行审核及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开转让审核中,将其失信信息作为重要参考。     8、在审批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期货公司的设立及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时,将其失信信息作为审批的重要参考。     9、对严重失信的自然人,依法限制其担任上市公司、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对其证券、基金、期货从业资格申请予以从严审核,对已成为证券、基金、期货从业人员的相关主体予以重点关注。     10、对严重失信的自然人,依法限制其担任食品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11、在申请办理通关业务时,对其进出口货物加大监管力度,加强单证审核和布控查验。     12、对申请适用海关认证企业管理的,不予通过认证;对已经成为认证企业的,按照规定下调企业信用等级。     13、在申请国境口岸卫生许可时,检验检疫部门可不予受理或不予许可。     14、列入税收管理重点监控对象,加强纳税评估,提高监督检查频次,并对其享受税收优惠从严审核。     15、限制新的科技扶持项目,将其严重失信行为计入科研信用记录,并依据有关规定暂停审批其新的科技项目扶持资金申报等。     16、对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音像出版单位等媒体发布其广告依法加强管理。     17、限制新网站开办,在申请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时,将其失信信息作为审核相关许可的重要参考。对于经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认定违规提供食品药品互联网信息服务的严重失信者,不得同意其备案或许可。     18、协调相关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向社会公布食品药品生产经营严重失信者名单。     19、按程序及时撤销相关荣誉称号,取消参加评先评优的资格。     三、联合惩戒的实施方式     (一)食品药品监管部门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地方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等信息技术手段定期向参与失信联合惩戒的部门提供食品药品生产经营严重失信者名单信息。同时,相关名单信息在食品药品监管部门门户网站、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及“信用中国”网站进行公示。相关部门收到相关名单后,根据本备忘录约定的内容对其实施惩戒。     (二)建立惩戒效果定期通报机制,相关部门定期将联合惩戒措施的实施情况在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联合惩戒子系统推送。     (三)涉及地方事权的,由地方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推送相关严重失信者信息至其他部门,由其他部门按照备忘录采取惩戒措施。     四、信用惩戒动态管理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药品生产经营严重失信者名单进行动态管理,及时更新相关信息,并及时推送至参与失信联合惩戒的相关部门。对于从食品药品生产经营严重失信者名单中撤销的食品药品生产经营者,相关部门应及时停止实施惩戒措施。     五、其他事宜     各部门应积极落实本备忘录,具体合作细节由各部门另行协商。 附录 惩戒措施 法律法规依据 实施单位 1、在申请政府性资金支持时,采取从严审核或降低支持力度或不予支持等限制措施。 《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 发挥政府诚信建设示范作用。各级人民政府首先要加强自身诚信建设,以政府的诚信施政,带动全社会诚信意识的树立和诚信水平的提高。在行政许可、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科研管理、干部选拔任用和管理监督、申请政府资金支持等领域,率先使用信用信息和信用产品,培育信用服务市场发展。 加强对失信主体的约束和惩戒。强化行政监管性约束和惩戒。在现有行政处罚措施的基础上,健全失信惩戒制度,建立各行业黑名单制度和市场退出机制。推动各级人民政府在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的市场准入、资质认定、行政审批、政策扶持等方面实施信用分类监管,结合监管对象的失信类别和程度,使失信者受到惩戒。 各级人民政府、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2、在申请发行企业债券时,将其列入“从严审核”类,并在发行额度方面予以限制;依法限制公开发行公司债券。 《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中央编办关于在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的若干意见》(发改财金〔2013〕920号) 对食品药品安全、环境保护、产品质量、医疗卫生、工程建设、教育科研、电子商务、股权投资、融资担保等关系到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经济健康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的重点领域,各级政府、各相关部门应率先推进在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相关市场主体的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改进企业债券发行审核工作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3]957号) 二、从严审核类 对于以下两类发债申请,要从严审核,有效防范市场风险。 (二)企业信用等级较低,负债率高,债券余额较大或运作不规范、资产不实、偿债措施较弱的发债申请 2、企业及所在地地方政府或为其提供承销服务的券商有不尽职或不诚信记录。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推进企业债券市场发展、简化发行核准程序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财金[2008]7号) 二、企业公开发行企业债券应符合下列条件: (七)最近三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13号】) 第十七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公开发行公司债券: (一)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公司财务会计文件存在虚假记载,或公司存在其他重大违法行为; (四)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 国家发展改革委、证监会 3、在申请粮食和食糖进口关税配额时,将其失信信息作为限制配额依据。 《2016年粮食进口关税配额申领条件和分配原则》 二、申领条件 2016年粮食进口关税配额申请者基本条件为:2015 年10 月1日前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纳税记录和诚信情况;严格执行粮食流通统计制度,遵守粮食经营者最低最高库存规定;2013 至2015 年在海关、工商、税务、外汇、检验检疫、粮食流通、环保等方面无违规记录,无不良贷款信用记录,没有违反《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的行为。 《关于2016年食糖进口关税配额申请和分配细则的公告》 三、申请者基本条件 (一)2015年10月1日前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进行了年度报告公示; (二)2013年至2015年在海关、外汇、工商、税务、质检、社会保障、环保、行业自律等方面无违规记录; (三)没有违反《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和《2015年食糖进口关税配额申请和分配细则》的行为。 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 4、在一定期限内依法禁止其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二十二条  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 政府采购领域信用建设。加强政府采购信用管理,强化联动惩戒,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供应商、评审专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以及相关从业人员的信用记录标准。依法建立政府采购供应商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对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的供应商,在一定期限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完善政府采购市场的准入和退出机制,充分利用工商、税务、金融、检察等其他部门提供的信用信息,加强对政府采购当事人和相关人员的信用管理。加快建设全国统一的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提高政府采购活动透明度,实现信用信息的统一发布和共享。 财政部 5、限制取得政府供应土地。 《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 (十五)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将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重要参考。根据市场主体信用状况实行分类分级、动态监管,建立健全经营异常名录制度,对违背市场竞争原则和侵犯消费者、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市场主体建立“黑名单”制度。(工商总局牵头负责)对守信主体予以支持和激励,对失信主体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或禁止,对严重违法失信主体实行市场禁入制度。(各相关市场监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 《企业信息公开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4号)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用约束机制,在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国有土地出让、授予荣誉称号等工作中,将企业信息作为重要考量因素,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依法予以限制或者禁入。 国土资源部 6、在申请信贷融资或办理信用卡时,金融机构将其失信信息作为审核的重要参考因素。 《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 (十五)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将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重要参考。根据市场主体信用状况实行分类分级、动态监管,建立健全经营异常名录制度,对违背市场竞争原则和侵犯消费者、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市场主体建立“黑名单”制度。(工商总局牵头负责)对守信主体予以支持和激励,对失信主体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或禁止,对严重违法失信主体实行市场禁入制度。(各相关市场监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 人民银行、 银监会 7、在股票发行审核及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开转让审核中,将其失信信息作为重要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十三条  公司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三)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22号】) 第十八条  发行人不得有下列情形: (二)最近36 个月内违反工商、税收、土地、环保、海关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受到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99号】) 第二十一条  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内不存在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违法行为。 《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30号】) 第九条  上市公司最近三十六个月内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且不存在下列重大违法行为: (二)违反工商、税收、土地、环保、海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受到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或者受到刑事处罚; 《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0号】) 第十条  上市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发行证券: (三)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受到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或者受到刑事处罚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96号】) 第三条  公众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做到股权明晰,合法规范经营,公司治理机制健全,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证监会 8、在审批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期货公司的设立及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时,将其失信信息作为审批的重要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  设立证券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二)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二亿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第十三条  设立管理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三)主要股东应当具有经营金融业务或者管理金融机构的良好业绩、良好的财务状况和社会信誉,资产规模达到国务院规定的标准,最近三年没有违法记录;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7号) 第十六条  申请设立期货公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四)主要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2号)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成为持有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 (一)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未逾3年; (四)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84号】) 第七条  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出资或者持有股份占基金管理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以下简称持股比例)在5%以上的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三)最近3年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六)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最近3年在金融监管、税务、工商等行政机关,以及自律管理、商业银行等机构无不良记录。 《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10号】) 第七条  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四)近3 年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证监会 9、对严重失信的自然人,依法限制其担任上市公司、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对其证券、基金、期货从业资格申请予以从严审核,对已成为证券、基金、期货从业人员的相关主体予以重点关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证监会令【第88号】) 第八条  取得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正直诚实,品行良好;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二)对所任职的公司、企业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或者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负有个人责任的董事、监事、厂长、高级管理人员,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终结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3号】) 第四条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遵守公司章程和行业规范,恪守诚信,审慎勤勉,忠实尽责,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7号】) 第六条 申请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应当具有诚实守信的品质、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营管理能力。 《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4号】) 第十条 取得从业资格的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通过机构申请执业证书: (五)品行端正,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期货从业人员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8号】) 第十条  机构任用具有从业资格考试合格证明且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从事期货业务的,应当为其办理从业资格申请: (一)品行端正,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 第四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和从事私募基金托管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私募基金托管人)管理、运用私募基金财产,从事私募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从事私募基金服务活动,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 私募基金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 证监会 10、对严重失信的自然人,依法限制其担任食品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三十五条 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七十五条 从事生产、销售假药及生产、销售劣药情节严重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十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0号)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企业登记机关不予核准登记: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正在被执行刑事强制措施的; (三)正在被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通缉的; (四)因犯有贪污贿赂罪、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因犯有其他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三年的;或者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 (五)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经理,并对该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的; (六)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对该企业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的; (七)个人负债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 (八)有法律和国务院规定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其他情形的。 工商总局 11、在申请办理通关业务时,对其进出口货物加大监管力度,加强单证审核和布控查验。 《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 (十五)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将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重要参考。根据市场主体信用状况实行分类分级、动态监管,建立健全经营异常名录制度,对违背市场竞争原则和侵犯消费者、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市场主体建立“黑名单”制度。(工商总局牵头负责)对守信主体予以支持和激励,对失信主体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或禁止,对严重违法失信主体实行市场禁入制度。(各相关市场监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 海关总署、 质检总局 12、对申请适用海关认证企业管理的,不予通过认证;对已经成为认证企业的,按照规定下调企业信用等级。 《海关认证企业标准》(海关总署2014年第82公告) (九)未有不良外部信用  企业或者其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负责关务的高级管理人员、财务负责人连续1年在工商、商务、税务、银行、外汇、检验检疫、公安、检察院、法院等部门未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失信企业或者人员名单、黑名单企业、人员。 海关总署 13、在申请国境口岸卫生许可时,检验检疫部门可不予受理或不予许可。 《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 加强对失信主体的约束和惩戒。强化行政监管性约束和惩戒。在现有行政处罚措施的基础上,健全失信惩戒制度,建立各行业黑名单制度和市场退出机制。推动各级人民政府在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的市场准入、资质认定、行政审批、政策扶持等方面实施信用分类监管,结合监管对象的失信类别和程度,使失信者受到惩戒。 《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 (十)依法依规加强对失信行为的行政性约束和惩戒。对严重失信主体,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应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依法依规采取行政性约束和惩戒措施。 质检总局 14、列入税收管理重点监控对象,加强纳税评估,提高监督检查频次,并对其享受税收优惠从严审核。 《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 加强对失信主体的约束和惩戒。强化行政监管性约束和惩戒。在现有行政处罚措施的基础上,健全失信惩戒制度,建立各行业黑名单制度和市场退出机制。推动各级人民政府在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的市场准入、资质认定、行政审批、政策扶持等方面实施信用分类监管,结合监管对象的失信类别和程度,使失信者受到惩戒。 《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 (十)依法依规加强对失信行为的行政性约束和惩戒。对严重失信主体,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应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依法依规采取行政性约束和惩戒措施。 税务总局 15、限制新的科技扶持项目,将其严重失信行为计入科研信用记录,并依据有关规定暂停审批其新的科技项目扶持资金申报等。 《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科学技术部令第5号) 第八条 申请项目的申请者(包括单位或个人)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符合该计划对申请者的主体资格(包括法人性质、经济性质、国籍)等方面要求; (二)在相关研究领域和专业应具有一定的学术地位和技术优势; (三)具有为完成项目必备的人才条件和技术装备; (四)具有与项目相关的研究经历和研究积累; (五)具有完成项目所需的组织管理和协调能力; (六)具有完成项目的良好信誉度。 《国务院关于改进加强中央财政科研项目和资金管理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11号) (二十二)完善科研信用管理。建立覆盖指南编制、项目申请、评估评审、立项、执行、验收全过程的科研信用记录制度,由项目主管部门委托专业机构对项目承担单位和科研人员、评估评审专家、中介机构等参与主体进行信用评级,并按信用评级实行分类管理。各项目主管部门应共享信用评价信息。建立“黑名单”制度,将严重不良信用记录者记入“黑名单”,阶段性或永久取消其申请中央财政资助项目或参与项目管理的资格。 科技部 16、对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音像出版单位等媒体发布其广告依法加强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六十八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音像出版单位发布违法广告,或者以新闻报道形式变相发布广告,或者以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形式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法给予处罚的,应当通报新闻出版广电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新闻出版广电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暂停媒体的广告发布业务。 新闻出版广电 总局 17、限制新网站开办,在申请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时,将其失信信息作为审核相关许可的重要参考。对于经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认定违规提供食品药品互联网信息服务的严重失信者,不得同意其备案或许可。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92号) 第五条 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互联网信息服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在申请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前,应当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八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法对互联网信息服务实施监督管理。 新闻、出版、教育、卫生、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国家安全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互联网信息内容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内容之一的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通知企业登记机关;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备案机关责令暂时关闭网站直至关闭网站。 《关于建立境内违法互联网站黑名单管理制度的通知》(工信部联电管【2009】371号) 二十、对于列入违法互联网站黑名单的境内互联网站,涉及获准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文化、视听节目服务等互联网信息服务的,互联网相关管理部门应取消相应批准。有经营许可的,互联网相关管理部门应将依法取消批准的意见,抄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相应经营范围交更或注销登记。 二十一、对于新申办的网站,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应认真审核。如发现其属于已列入违法互联网站黑名单的网站(即网站名称、网站域名、网站主办者身份信息与违法互联网站黑名单记录的信息均相同的),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不得再同意其备案或许可,各互联网相关管理部门不得再批准其提供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文化、视听节目服务等互联网信息服务,公益性互联单位和各相关电信企业不得再为其提供相关接入服务,域名注册单位不得再为其提供域名解析服务。 工业和信息化部 18、协调相关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向社会公布食品药品生产经营严重失信者名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九条 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信息产业部令第37号) 第三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从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应当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 国家鼓励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传播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推动经济发展、促进社会进步的健康、文明的新闻信息。 中央网信办 19、按程序及时撤销相关荣誉称号,取消参加评先评优的资格。 《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 (十五)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将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重要参考。根据市场主体信用状况实行分类分级、动态监管,建立健全经营异常名录制度,对违背市场竞争原则和侵犯消费者、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市场主体建立“黑名单”制度。(工商总局牵头负责)对守信主体予以支持和激励,对失信主体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或禁止,对严重违法失信主体实行市场禁入制度。(各相关市场监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 中央文明办

    专栏
    2018-05-28
  • 为积极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深入推进行政许可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不断提高审批效率和监管效能,近日,市场监管总局制定出台《市场监管领域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规范》(以下简称《实施规范》)。《实施规范》对市场监管领域的31项行政许可事项,依据设定和实施许可的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审批层级和审批对象的类别、专业等情况,逐项明晰许可事项的子项和业务办理项,共明确子项100项、业务办理项329项。对每一项许可事项的子项,逐项按照标准化的14项基本要素进行梳理,细化明确了许可基本要素、许可条件、许可服务对象类型与改革举措、申请材料、审批程序、受理和审批时限、许可证件等内容。《实施规范》系统梳理市场监管系统的行政许可事项,厘清了各级市场监管部门的许可权限和职责,为市场监管行政许可工作提供全面的指导和参考,分类为行政相对人办理许可提供清晰明确的指引,方便办事群众知悉和查询,有利于规范市场监管部门行政许可工作,强化社会监督,避免一些地方市场监管部门随意增加许可条件、申请材料、中介服务、审批环节等不规范行为,为加强市场监管系统行风建设、深化对行政许可服务窗口人员的行风纪律约束奠定制度基础。

    专栏
    2023-09-01
  • 山东优化流程,创新机制,破解重大涉水建设项目许可审批难题,保障重大项目加快落地,把主题教育成果转化为促进发展的动力和实效。眼下,连接天津、潍坊的津潍高铁正在加紧建设,通车后将结束滨州、东营等多地不通高铁的历史,但工程在一开始设计时,却面临不小的挑战。雄安高铁有限公司津潍山东负责人郝爽说:“津潍高铁在山东境内223公里,其中跨河道57条,防洪评价论证是要取得山东省水利厅批复的,是我们项目初设的前置要件。”调研分析发现,这57条河流水情工情各不相同,就拿广饶段来说,需要跨过眼前1005米宽的小清河河段,不仅有分洪道工程、干流工程,还有南水北调工程,桥梁架设需统筹各方技术要素,而同时高铁线路的设计规划也是十分复杂,调整起来往往牵一发而动全身。中国铁路设计集团项目总体负责人杜朝敏说:“这些方案不是我们随便改,要经过一系列审查,技术标准非常高。你一调不是调这一点,一调可能调到十几公里几十公里就出去了,你要这样调整第一工期不敢保证,第二投资上可能也会有一些变化,这个变化就会属于一个重大变更。”为了用最小的代价减轻对防洪的影响,又让项目尽快符合审批标准,山东省水利厅优化流程,变被动审批为主动服务,多方组织专班专家进行专题研究论证,到国家铁路、水利部门沟通方案,对桥梁架设进行了多轮优化。山东省海河淮河小清河流域水利管理服务中心规划部部长李占华说:“建议采取大跨径(桥墩),减少桥墩数量,跨越分洪道工程,河道桥墩进行顺直铺设,减小阻水影响,适当增加防洪断面补偿措施,进一步减小津潍高铁对河道防洪的影响。”最终,这一方案今年通过评审,方案的获批为项目至少节省投资3.8亿元。山东省水利厅行政许可处处长万斌说:“一次到位,不要重复调整方案,增加工期和投资,保证我们水库河道的防洪安全、生态安全、供水安全,当年批复可研当年批复初设当年开工建设,这在全国高铁建设来说是首次。”高效服务,项目加速,像这样的重大涉水项目审批,山东省水利厅今年已高效完成20个。在济南新旧动能转换起步区,为100多万人口和重大产业项目提供用水的大桥水厂正在加紧建设,工程涉及取水、供水、节水、退水安全等多个环节,山东省水利厅组织力量提前介入,把诸多难点在工程实施前就加快解决,助力水厂很快获得了水行政许可。济南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新旧动能转换区供水分公司党支部副书记李军说:“多次和水利部黄河委员会进行沟通,解决了水源缺少的瓶颈,比我们自己去办理大大缩短了时间。”今年以来,山东省水利厅已完成27个沿黄经济开发区、8个化工产业园、5个高新开发区等扩区调区水利审核工作,办理各类水行政许可项目188个,大力推进水行政许可电子证照应用推广,制发取水许可电子证照5.6万余张,居全国前列,助力一批大项目、好项目加快落地。山东省水利厅一级巡视员张建德说:“把主题教育学习成果转化为促进发展的动力和实效,主动服务,超前服务,加快水行政审批速度,助力重点项目落实落地,为加快全省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提供强有力支撑。”

    专栏
    2023-08-31
  • 共:527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