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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用管理办法国家统计局令第37号《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用管理办法》已经2026年9月29日国家统计局第1次局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12月1日起施行。局长 康 义2026年10月12日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用管理办法(2022年5月19日国家统计局令第35号公布 2026年10月12日国家统计局令第37号修订)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推进统计领域信用建设,规范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用管理,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诚信建设、完善失信约束决策部署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更加有效发挥统计监督职能作用的意见〉的通知》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统计机构对企业的统计严重失信行为及其信息进行认定、记录、归集、共享、公开、惩戒和信用修复等活动。本办法所称统计机构,是指国家统计局及其派出的调查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在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活动中,承担统计资料报送义务的企业。第三条 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用管理按照依法依规、保护权益、审慎适度的总体思路组织实施。第四条 国家统计局统一领导全国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统计严重失信企业的信用管理工作。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机构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中发生的统计严重失信行为,由组织实施该项统计调查的调查机构负责有关企业的信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其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中发现的统计严重失信行为线索,应当移送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处理。第五条 统计机构应当归集、保存履职过程中采集的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按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共享。第二章 认定条件和程序第六条 企业有下列统计违法行为之一,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所列情节严重的,统计机构应当认定其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六)其他统计严重失信行为。第七条 统计机构对符合统计严重失信认定条件的企业,应当在该企业受到的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制作统计严重失信企业认定告知书,告知事由、依据、后果以及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方式送达。第八条 企业自收到统计严重失信认定告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作出认定的统计机构提出陈述、申辩。统计机构认为企业提交的陈述、申辩材料不完整的,应当告知企业在规定时限内补充相关材料。统计机构应当充分听取企业的意见,对企业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企业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统计机构应当采纳。第九条 统计机构应当自企业提交陈述、申辩材料时限截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统计机构认定企业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的,应当将企业列入统计严重失信企业名单,并制作统计严重失信企业认定决定书,载明以下事项:企业名称、住所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认定事由、依据;公示渠道、期限和其他严重失信惩戒措施;信用修复条件、程序和申请渠道;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作出认定决定的统计机构名称和认定日期。统计严重失信企业认定决定书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方式送达。第三章 信用惩戒和修复第十条 统计机构应当自作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认定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包括:(一)企业基本信息,包括企业名称、住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二)统计违法行为;(三)统计严重失信认定情况;(四)其他相关信息。第十一条 公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第十二条 作出认定的统计机构应当在本机构门户网站的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公示专栏公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未开通门户网站的,应当通过本级政府门户网站或者省级统计机构门户网站等渠道公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省级统计机构应当及时、准确搜集本机构及本行政区域内市、县级统计机构认定的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按要求在认定后10个工作日内报送国家统计局,由国家统计局统一在其门户网站公示,并按规定推送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第十三条 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的公示期最短为1年,最长为3年,自作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认定决定之日起计算。最短公示期届满后,统计严重失信企业方可按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信用修复。最长公示期届满后,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自动停止公示,由作出认定的统计机构在公示期限届满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企业移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名单,将相关企业信息移出作出认定的统计机构门户网站或者本级政府门户网站、省级统计机构门户网站等,并由国家统计局移出其门户网站,将移出信息推送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第十四条 公示期间,作出认定的统计机构应当加强对统计严重失信企业的日常监管,适当提高抽查频次,指导企业改正统计违法行为。第十五条 统计严重失信企业公示满1年后,已经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改正统计违法行为且未再次发生统计违法行为、作出信用承诺的,可以通过“信用中国”网站提出信用修复申请,或者线下向作出认定的统计机构提出信用修复申请。第十六条 申请信用修复的企业,在申请时应当提交信用修复申请表和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整改到位证明材料以及信用承诺书等材料。第十七条 统计机构应当自收到企业信用修复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自收到企业信用修复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企业需要补正的申请材料;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八条 通过线下受理的信用修复申请,作出认定的统计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统计严重失信企业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改正的情况进行核实,作出同意信用修复决定,或者作出不同意信用修复决定并说明理由。因案情复杂或者需要进一步核实的,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统计机构作出同意信用修复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修复材料报送至省级统计机构,由省级统计机构向国家统计局报送。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受理的信用修复申请,国家统计局应当组织有关省级统计机构和作出认定的统计机构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办理,由作出认定的统计机构作出同意信用修复决定,或者作出不同意信用修复决定并说明理由。因案情复杂或者需要进一步核实的,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第十九条 同意信用修复的,作出认定的统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信用修复的企业,将相关企业移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名单,将相关企业信息移出作出认定的统计机构门户网站或者本级政府门户网站、省级统计机构门户网站等,并由国家统计局移出其门户网站,将修复信息推送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不同意信用修复的,对于线下受理的信用修复申请,由作出认定的统计机构书面告知企业并说明理由;对于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受理的信用修复申请,由国家统计局向“信用中国”网站反馈结果并说明理由。第二十条 统计严重失信企业在信用修复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统计机构不得作出同意信用修复决定;已经作出同意信用修复决定的,应当撤销,自撤销之日起重新公示3年,且在重新公示期间不得申请信用修复。第四章 救济和监督第二十一条 作出认定的统计机构发现统计严重失信企业认定的依据或者公示的信息不准确,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更正。上级统计机构发现下级统计机构认定的依据或者公示的信息不准确,应当要求下级统计机构在2个工作日内更正。统计严重失信企业有证据证明其被认定的依据或者公示的信息不准确,可以要求作出认定决定的统计机构进行更正。统计机构应当自收到更正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核实;经核实确认不准确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更正。第二十二条 统计严重失信企业对统计机构作出的认定决定或者信用修复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除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认定需要停止执行的,相关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不暂停公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终结后,统计严重失信企业认定或者信用修复决定被依法撤销或者变更的,统计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在公示网站撤销或者变更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并由国家统计局将相关信息推送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企业统计严重失信行为和统计机构在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用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行为。第二十四条 统计机构未按本办法履行职责的,由上一级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追究责任。第五章 附 则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统计局负责解释。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6年12月1日起施行。
专栏 中央政策法规2026-10-23 -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商务部关于加强商务和保险协同 做好内贸险有关工作的通知金发〔2026〕1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各金融监管局,各财产保险公司: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决策部署,深化商务和保险协作,充分发挥国内贸易信用保险(以下简称内贸险)作用,积极服务扩内需战略,现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凝聚商务系统和保险行业合力,破解内贸险供给与需求、政策与市场等方面堵点卡点,统筹好促发展与防风险需要,稳妥有序推动内贸险扩大承保规模和覆盖面,为扩大国内需求和加快内外贸一体化作出积极贡献。(二)推进规划支持东部地区的北京市、江苏省、福建省、广东省及计划单列市宁波市、深圳市,中西部地区的湖南省、四川省等基础好、潜力大、有意愿的省市加大实践探索力度,因地制宜总结有效经验做法。鼓励更多有条件、有意愿的省市结合自身实际推动内贸险扩面增额。二、重点任务(一)精准拓展潜在客户。鼓励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与保险机构共享内外贸优质企业名录,支持保险机构依托共享名录,为名录内符合承保条件的内外贸企业拓展内贸险服务。鼓励保险机构依托产业链龙头、骨干企业,推行上下游链式承保,将内贸险嵌入重点产业链全流程发展。(二)支持新兴和中小主体需求。鼓励保险机构针对新领域、新业态经营特点,拓宽授信评判维度,明确风控审核标准,创新差异化承保方案,精准有效支持服务贸易、数字贸易、绿色贸易等新场景发展。加大对货物运输流通领域等的内贸险承保资源倾斜,促进商品和服务畅通流动。在风险总体可控前提下,优化投保流程,健全中小企业保险保障机制。(三)完善保障能力供给。推动保险机构夯实内贸险发展基础,充实内贸险专业队伍,加强风控、数据、系统等能力建设,做好内贸险承保资源投入。强化政策性保险机构与商业保险机构协同,统筹做好内外贸一体化企业风险保障服务。鼓励再保险机构加强内贸险业务研究,加强与直保机构业务对接,加大对内贸险业务的再保支持力度。引导保险机构完善配套服务体系,协助投保企业强化信用风险管理。鼓励保险机构共享内贸险业务承保、风险管理、理赔追偿等方面的成熟经验,有效提升全行业专业经营水平。(四)充分发挥共保体作用。完善内贸险共保体运行机制,增强保险机构承保意愿。加快建设共保体信息服务平台,优化线上申报、限额评估、理赔协同等业务流程,提升服务效率。对于芯片、算力、新能源汽车等新兴产业的大额授信需求,探索以共保方式集中行业力量予以支持。(五)推动信用数据共享。采取多种措施化解内贸险市场信息不对称难题,防范逆选择和道德风险。推动相关部门加强商业信用信息归集与共享应用,在依法合规、安全可控的前提下,向保险机构有序开放涉企公共信用数据。鼓励保险机构整合交易对手的企业资信、司法涉诉、行业经营等多维度数据,通过大数据模型,对企业还款能力、履约意愿开展精准研判。(六)强化业务风险防控。保险机构要强化风险防控,健全内贸险业务核保核赔操作规则;合理制定承保准入标准,依法严格审查被保险人及其交易对手的信用情况,在确保贸易背景真实、充分掌握信用信息的前提下承保;落实内贸险业务的风险管控责任,提升重点领域的风险监测、预警和防控能力,严防利用虚假贸易进行骗保等行为。(七)建立行业协同机制。支持保险行业组织建立内贸险欺诈风险线索、重大失信交易主体风险提示等共享机制,健全政府部门、行业组织、保险机构协同机制,依法加大对失信企业联合防范和惩戒力度。建立单一履约义务人及其关联方累计风险暴露行业信息共享提示机制,防范行业信用集中度过高风险。(八)加强内贸险监管。各金融监管局尤其是重点推进内贸险探索实践的省市金融监管局,要强化内贸险业务监管,完善内贸险风险监测指标体系及风险监测机制;切实履行监管职责,明确分工、制定预案、压实责任,及时发现和处置风险苗头;加强业务定期检查,认真核查处置投诉举报等问题,严肃查处保险市场违法违规行为。(九)加大宣传推广力度。依托地方公共服务平台、产业园区、展会活动等载体,通过政策宣介、行业研讨、企业培训等活动宣传推广内贸险。推动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与保险机构合作建立“内贸险典型案例库”,归集承保服务、风险管理、高效理赔等实践案例,动态更新并依托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常态化公开发布。三、组织保障(一)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健全政府引导、机构协同、企业参与的联动工作机制,开展不定期工作会商,加强沟通协调,形成更大工作合力。鼓励地方结合实际情况细化配套举措、具体方案等,落实落细各项行动。(二)推动政策支持。统筹利用现有资金渠道,以政银保合作等多种方式,引导内外贸一体化企业运用内贸险分散贸易风险。鼓励各地用好内贸险工具,支持有条件的地方针对重点领域研究出台内贸险专项支持政策,对企业投保内贸险业务给予保费支持。各地要支持保险机构依法合规开展内贸险业务追偿。(三)加强跟踪总结。加强内贸险统计监测和跟踪分析,各地商务主管部门、金融监管局要及时评估工作实施效果,总结重要进展情况、存在问题和经验做法,向商务部(财务司)、金融监管总局(财险司)反馈。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商务部2026年9月18日
专栏 中央政策法规2026-10-12 -
文化和旅游部关于印发《文化产业发展“十五五”规划》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和旅游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体育广电和旅游局,本部各司局,各直属单位,国家文物局:为推动文化产业高质量发展,我部编制了《文化产业发展“十五五”规划》。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特此通知。文化和旅游部2026年9月16日文化产业发展“十五五”规划.pdf
专栏 中央政策法规2026-10-12 -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全面开展放心消费单元和集聚区培育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局(厅、委):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大力提振消费、优化消费环境的决策部署,以放心消费培育带动消费环境整体优化,牵引消费市场良性循环,推动消费需求扩大升级,根据《优化消费环境三年行动方案(2025—2027年)》《市场综合监管体系建设“十五五”规划》《扩大消费“十五五”规划》等要求,现就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放心消费单元和集聚区培育工作通知如下。一、工作目标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树立和践行正确政绩观,坚持社会共治、问题导向、尊重规律,广泛培育一批提升消费品质、改善消费体验、创新消费场景的放心消费单元和集聚区,带动消费持续扩大。到2030年,全国放心消费集聚区达5000个以上,重点行业领域放心消费单元广泛覆盖,“放心消费在中国”品牌基本形成,消费者获得感明显增强。二、培育对象(一)放心消费单元。聚焦直接面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营业执照的单个经营主体培育,包括商店、超市、餐饮店、宾馆、网店、直播间、工厂直营店等。(二)放心消费集聚区。聚焦空间范围清晰、消费集中、入驻商家较多、有第三方经营主体管理的商业区域培育,包括商业综合体、商圈、市场、景区、街区、农村、高速公路服务区等。(三)经营者参与范围。参与培育的消费单元和集聚区需满足主体资质合法有效、经营状况诚信守法等基本条件。市场监管部门引导经营者规范提升,不断扩大适格主体范围。三、培育内容(一)经营者自主承诺。构建以经营者自主承诺为核心、以信用激励约束为引导、以数字化平台为支撑的新型培育制度。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加强引导,鼓励支持具备基本条件的单元和集聚区积极参与放心消费培育,主动公开放心消费承诺。(二)经营者承诺内容。放心消费单元需要围绕“安全放心、质量放心、价格放心、服务放心、维权放心”作出公开承诺;放心消费集聚区还需要围绕提供消费维权服务站、首问负责、在线消费争议解决、入驻商家管理等方面作出公开承诺。(三)经营者履行承诺。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有针对性地进行合规指导和源头治理,有效预防和化解消费纠纷。引导经营者将放心消费承诺事项纳入日常经营管理,自觉兑现承诺事项,逐步提升承诺水平,实现“更优承诺带动更多消费”。四、培育方式(一)统一培育流程。市场监管总局制定全国放心消费培育指引,明确发动引导、自主承诺、系统核验、在线公示、赋码赋标等培育方式,统一培育整体框架和流程。(二)以点带面培育。各地市场监管部门要结合本地产业和消费结构,统筹规划、分类施策、重点突破、梯次推进,以放心消费集聚区为突破口,形成以集聚区带动单元培育、以单元支撑集聚区培育的良性循环,迅速提高放心消费的知晓度和覆盖面。(三)数字化培育。市场监管总局提供全国放心消费数字化培育支撑,推广全国放心消费承诺码,系统集成在线承诺、在线评价、在线核验等功能,为消费者和经营者提供一站式服务。引导放心消费单元和集聚区主动亮码,让消费更透明更放心。(四)协同培育。充分发挥消协组织和行业组织作用,探索出台重点行业放心消费指引,广泛发动经营者参与,实现培育与行业发展同频共振。用好各级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部门协调机制,与行业主管部门联动,拓展培育内容和领域。强化区域协作和乡村联建,打造放心消费区域联盟和特色品牌。五、培育机制(一)正向激励。各级市场监管部门推动放心消费单元和集聚区纳入信用联合激励机制,依法降低检查比例和频次;加大政策资源投入,强化对经营者权益的保护。在线打造放心消费地图、专区专栏、优质服务打卡点等,激发经营者活力。支持金融机构创新信贷产品、保险产品,为经营者减负赋能。加强对放心消费标杆的宣传推介,开展典型案例征集推广活动。(二)社会监督。支持消费者、消协组织、行业组织、新闻媒体、专家学者、志愿者等社会各界参与放心消费监督评价,积极推广放心消费观察员、放心消费体验试验、行业自律联盟、第三方评价评估等,不断提升放心消费培育质量。(三)动态管理。将放心消费单元和集聚区合规履约情况纳入日常监管和综合检查事项,对于无故不履行承诺、投诉举报异常增长、出现重大违法行为等不宜继续参与放心消费培育的,由市场监管部门及时予以退出并向社会公示。六、培育品牌(一)发布全国放心消费承诺标识。市场监管总局制作发布全国放心消费承诺标识,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共同推广,由放心消费单元和集聚区在线上线下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持续展示。全国放心消费承诺标识可以和本地标识配套使用。(二)打造放心消费新场景。将放心消费培育与提振消费紧密结合,对放心消费单元和集聚区进行资源整合和市场化运营,推出以放心消费为主题的消费新场景、新路线,打造区域名片和消费地标,让消费者对身边的放心消费品牌可感可及。(三)加强放心消费宣传推广。积极利用新媒体、户外广告等媒介和形式,嵌入展销会、购物节、文旅节、演出、赛事等重大活动以及3·15、优化消费环境月、质量月等主题宣传,全面推广放心消费培育成果,提升放心消费品牌的显示度和美誉度。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把放心消费培育作为大力提振消费、优化消费环境、提升监管效能的重要抓手,完善工作机制,明确重点任务,强化跟踪评估,切实提高培育的综合效益,全面推动消费市场高质量发展,增强人民群众获得感。附件:全国放心消费单元和集聚区培育指引(试行)市场监管总局2026年8月21日附件全国放心消费单元和集聚区培育指引(试行)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在全国推进放心消费单元和集聚区培育工作,健全培育工作体系,加强培育工作的科学性、有效性和可操作性,制定本指引。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的放心消费单元是指直接面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作出并履行放心消费承诺、有营业执照的单个经营主体,培育重点为商店、超市、餐饮店、宾馆、网店、直播间、工厂直营店等。放心消费集聚区是指空间范围清晰、消费规模较大、入驻商家较多、有第三方经营主体管理、具备消费维权基础设施、一体化打造放心消费场景的商业区域,培育重点为商业综合体、商圈、市场、景区、街区、乡村、高速公路服务区等。第三条 坚持社会共治,建立健全政府引导、行业自律、经营者自主、消费者参与的培育工作格局。坚持问题导向,聚焦消费集中、纠纷多发的区域先行先试、重点突破。坚持尊重规律,创新标杆引领、信用激励、社会监督机制,激发培育内生动力。树立正确政绩观,为基层减负,让群众可感可及。第四条 市场监管总局统筹推进全国放心消费单元和集聚区培育工作,制定全国放心消费培育制度和标准,提供全国放心消费数字化培育支撑,推广全国放心消费承诺码和全国放心消费承诺标识,整合激励政策措施,加强宣传引导。省级市场监管部门统筹推进本区域放心消费培育工作,完善工作机制,明确培育工作整体规划和重点任务,加强对市县的指导评估,及时总结推广基层经验做法。市县级市场监管部门组织实施本区域放心消费培育工作,承担发动引导、数据核验、信用激励、动态退出、宣传推广等基础性工作,调动各方力量参与,细化任务落实。第五条 支持地方市场监管部门在本指引基础上,倡导更优放心消费承诺,创新培育工作机制,拓展培育行业领域,积极争创可检验、可推广的全国放心消费标杆和特色品牌。第二章 培育内容第六条 参与放心消费单元培育的需要满足以下基本条件:(一)取得营业执照及经营许可满1年,有直接面向消费者的固定经营场所(线上亮证亮照),未停业、歇业、注销。(二)自主作出并自觉履行放心消费承诺,在经营场所(网站网页)显著位置持续展示放心消费承诺。(三)畅通消费者售后渠道,在经营场所(网站网页)显著位置公布有效的售后联系方式,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消协组织调解,近1年内调解成功率不低于全国平均水平。(四)核验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无市场监管领域行政处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等违法失信信息,且不属于市场监管信用风险类别C类或者D类。第七条 参与放心消费集聚区培育的需满足以下基本条件:(一)商业区域相对固定清晰,入驻商家一般超过30家,有负责该区域运营、管理、出租的第三方经营主体(管理方)。(二)该区域内超过30%的入驻商家已成为放心消费单元。(三)管理方在该区域内显著位置设立消费维权服务站,建立首问负责制度,有专门人员处理投诉;加入全国12315平台ODR机制,积极协助市场监管部门、消协组织解决投诉。(四)管理方在该区域内显著位置持续展示放心消费承诺、公示对入驻商家的投诉信息、公布消费维权服务站位置。(五)管理方组织入驻商家订立放心消费的自律公约,定期开展培训宣传引导,建立动态管理机制。(六)近1年内该区域未发生消费侵权领域重大违法行为、重大负面舆情、重大安全事故。对于以管理方营业执照统一对外经营、统一收款开票,以联营合作协议开展经营的独立店铺,视为集聚区的入驻商家。第八条 放心消费承诺主要包括“安全放心、质量放心、价格放心、服务放心、维权放心”等内容。(一)安全放心是指商品服务符合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及个人信息安全的要求,经营场所及设施无安全隐患。(二)质量放心是指商品服务来源可溯、质量合格,符合标准和事先承诺,无侵权假冒、以次充好、偷工减料等问题。(三)价格放心是指经营者明码标价、规范价格行为、履行价格承诺,无价格欺诈、价外加价、大数据杀熟等问题。(四)服务放心是指经营者诚信经营、公平交易、服务规范,无虚假宣传、霸王条款、消费欺诈、缺斤短两等问题。(五)维权放心是指经营者建立畅通售后渠道,履行“三包”及召回义务,无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售后等问题。鼓励经营者持续提升服务品质,针对服务时效、服务流程、服务规范、服务保障、售后响应等具体事项作出高于国家标准且清晰可验证的承诺,差异化展现自身服务品质。第九条 鼓励和引导放心消费单元和集聚区从以下方面进一步作出个性化承诺,提升消费体验,打造放心消费标杆:(一)开通网站、公众号、小程序等线上消费维权渠道或者接入“一键和解”机制,支持消费者离店在线维权。(二)零售业单元支持线下购物无理由退货,探索异地异店退换货,具体适用的商品范围由经营者自主公开承诺。(三)餐饮业单元支持“互联网+明厨亮灶”,餐前向消费者确认价格、规格和分量等。(四)住宿业单元自主承诺节假日等旺季的价格上涨幅度,支持消费者阶梯式退订等。(五)农贸市场公示入驻摊位经营者姓名和联系方式,统一明码标价形式,接入电子计价秤智慧监管平台等。(六)商业综合体、商圈、景区等集聚区管理方建立先行赔付制度,设立先行赔付资金。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对放心消费标杆加大宣传推广力度,可以结合本地特色,创新展示差异化放心消费标识。第三章 培育流程第十条 放心消费单元和集聚区培育流程包括发动引导、自主承诺、核验公示、赋码赋标等环节。市场监管总局上线全国放心消费培育模块,推广全国放心消费承诺码和全国放心消费承诺标识,实现全过程动态培育、全生命周期管理。第十一条 各地市场监管部门通过数据分析并结合日常工作掌握情况,根据本地产业分布和消费结构,聚焦重点消费行业和消费区域,摸排形成一批拟纳入培育的放心消费单元和集聚区。要结合登记注册、投诉举报咨询处理、抽查检查、普法宣传培训等日常工作,有针对性地向经营者开展放心消费培育政策解读,引导经营者积极参与承诺、提升消费品质,指导集聚区管理方健全规章制度和消费维权基础设施,改善消费场景。第十二条 经营者(管理方)通过全国放心消费培育模块自主参与放心消费单元和集聚区培育并在线发起承诺,经核验符合放心消费基本条件的将在线公示1个月,未发现不符合放心消费基本条件或者不履行放心消费承诺情形的,自动成为放心消费单元(集聚区)。第十三条 市场监管总局依托全国放心消费培育模块开发推广全国放心消费承诺码。成为放心消费单元和集聚区的由系统自动赋码,在经营场所(网站网页)显著位置持续展示,为消费者提供一键查阅、评价、售后等服务,引导与经营者先行和解。推动将已使用的放心码、信用码、电子营业执照等逐步整合。第十四条 市场监管总局推广“放心消费承诺”全国系列标识。成为放心消费单元和集聚区的由系统自动赋标,在全国放心消费培育模块和经营场所(网站网页)显著位置持续展示。全国放心消费承诺标识可以和本地标识配套使用。第四章 激励机制第十五条 将放心消费单元和集聚区纳入信用联合激励机制,合理降低检查比例和频次;按程序纳入质量强企强链、名优特新培育等;加大合规辅导、业务培训、行政调解、认证认可检测和计量服务、知识产权保护等资源投入。第十六条 支持电商平台、导航软件、社交媒体等贴近消费第一线的应用场景,在线点亮放心消费单元和集聚区,打造放心消费地图、专区等,为消费者的消费决策提供参考,激发经营者积极性和消费市场向上竞争动力。第十七条 支持金融机构按照市场化原则丰富信贷产品,探索为放心消费单元和集聚区增加信用额度、降低利率、减免费用;创新推广放心消费责任险、无理由退货责任险等保险产品,为经营者减负赋能,降低消费门槛,提振消费信心。第十八条 支持金融机构、第三方支付平台等推广“一键和解”新模式,将放心消费培育融入移动支付、聚合收款码等实用性强、消费者感知度高的数字化场景,提高放心消费相关标识和承诺的曝光度,打通经营者培育和消费者维权的闭环。第十九条 将放心消费培育与提振消费工作紧密结合,加强对放心消费单元和集聚区的资源整合和市场化运营,创新打造放心消费主题的消费新场景、新路线、打卡点,支持纳入消费券使用范围、展销会、购物节、文旅节、演出、赛事等各类促消费政策和重大活动中,同频共振释放消费潜力。第二十条 支持各类媒体开设放心消费专题专栏,制作放心消费公益广告,宣传推广放心消费品牌和标杆,提高放心消费品牌在全社会的显示度和美誉度。第二十一条 支持消协组织、行业组织开展放心消费标杆及典型案例征集活动,选树一批承诺内容实、履行效果好、社会反响佳的标杆主体及优秀案例,通过现场经验推广、成果发布、媒体宣传等方式发挥示范引领作用。第五章 约束机制第二十二条 市场监管部门依托全国放心消费培育模块为消费者提供在线评价渠道,推动与电商平台、导航软件等信息共享,多方位展现消费者评价状况。鼓励放心消费集聚区管理方依托自身公众号、小程序等,提供消费者在线评价渠道。第二十三条 充分发挥消协组织、行业协会商会、新闻媒体、专家学者、志愿者、社区工作者等社会监督评价作用,积极探索推广放心消费观察员、放心消费体验试验、行业自律联盟等,不断提升放心消费单元和集聚区培育质量。第二十四条 放心消费单元和集聚区发生以下情形的,市场监管部门予以退出并在线公示;经营者不得继续使用放心消费承诺标识或以放心消费名义开展商业活动:(一)已不符合第六条、第七条的放心消费基本条件,或者近1年内经核实3次以上未能履行放心消费承诺的。(二)发生重大负面舆情、重大安全事故、群体性消费维权事件,造成不良影响的;集聚区入驻商家发生上述情形,但管理方确已尽到管理义务、依法无需承担法律责任并积极协助消费者解决争议的除外。(三)受到市场监管部门约谈、通报批评、消费警示等,且拒不整改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未整改到位的。(四)投诉举报异常增长或者投诉举报率明显上升,对消费者敷衍塞责、拒不配合行政调解、怠于履行售后责任的。(五)经营者自愿退出放心消费承诺或者停业、注销的。放心消费单元和集聚区已退出满1年且符合基本条件的,可以再次按照本指引参与放心消费培育。第二十五条 各地市场监管部门发现经营者履行放心消费承诺不到位但尚不符合退出情形的,应当及时指导改进;对仍不整改的予以退出,并将退出情况予以公示。第六章 工作要求第二十六条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加大放心消费培育的工作力度,整合各层级、各条线、各方面资源,明确路线图、时间表和标志性成果,分类施策、以点带面、梯次推进,通过放心消费单元和集聚区的标杆引领,带动消费环境从量变到质变。第二十七条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对已创建的放心消费示范单位,应当按照本指引的培育流程进行存量转化。对已经不符合基本条件或者存在退出情形的,应当及时清理相关标识;对符合基本条件的可以直接成为放心消费单元和集聚区并纳入全国放心消费培育,不再重复开展培育过程,切实为企业和基层减负。第二十八条 各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可以结合实际情况,细化培育标准、流程和层级,合理安排培育工作计划和重点方向;但不得简单以挂牌贴牌、摊派指标等方式代替实质性培育过程,也不得违规开展评比达标表彰和创建示范活动。集聚区管理方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入驻商家参与放心消费培育。第二十九条 以其他部门为主监管的行业领域,市场监管部门可以联合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开展放心消费培育。支持各地市场监管部门开展区域一体化培育、跨区域消费环境联建、放心消费乡村联建等,打造放心消费区域品牌,服务区域重大战略。第七章 附 则第三十条 已将放心消费创建活动保留为省级创建示范、评比表彰、达标认定等项目的地区,可以另行制定专门程序;专门程序未作要求的,可以参照本指引执行。第三十一条 本指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由市场监管总局负责解释,并根据工作需要适时更新。(本文有删减)
专栏 中央政策法规2026-0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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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辽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建立国有企业农民工工资源头管控长效工作机制的通知为深入贯彻落实《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及省、市人社部门相关工作要求,聚焦发改行业管理范围内粮食、能源领域国有企业,强化农民工工资支付源头治理,防范化解欠薪风险,保障农民工劳动报酬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工作机制。一、工作原则坚持以保障农民工合法劳动报酬权益为核心,立足源头预防、全程管控、标本兼治工作思路,紧盯发改行管领域国有企业新建、在建、改扩建各类投资项目,压实国有企业主体责任,规范项目建设用工支付流程,从根本上杜绝新增欠薪问题,建立常态化、规范化、制度化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格局。二、严格项目立项审批,强化源头准入(一)资金落实前置审查。对政府投资项目在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阶段,对企业投资项目在项目申请报告核准阶段,严格审核建设资金来源及落实情况。对于资金未落实或资金来源不明的项目,一律不予立项审批或核准。严禁施工单位垫资建设,从源头上阻断因资金短缺导致的欠薪风险。(二)建立项目管理档案。及时向人社局推送项目立项审批、核准、备案信息,由行管科室建立《国企项目农民工工资监管台账》实行“一项一档”动态管理。三、严格过程动态监管,源头管控硬性制度督促行业管理项目单位全面落实农民工各项管理制度。(一)农民工实名制管理制度。全面实行用工实名制管理,建立完整农民工用工花名册,逐一核实身份信息、登记用工岗位,建立日常考勤台账,实时更新人员进退场信息,确保用工情况真实可溯、全程留痕。(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制度。严格落实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规定,规范专户开设、资金拨付、日常使用流程,实行专款专用、专项核算,人工费用单独拨付、单独管理,严禁挤占、挪用专户资金。(三)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保函)制度。严格按照吉林省最新政策规定,足额落实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存或保函替代工作,规范保证金管理、使用、退还流程,充分发挥兜底保障作用。(四)用工维权信息公示制度。常态化落实维权信息公示要求,在作业区域醒目位置公示工资支付标准、支付周期、投诉举报方式等内容,主动接受社会及务工人员监督。协同主管部门调度与监测:按照人社局工作提示,调度项目人工费拨付及工资发放情况,对人社局反馈异常数据进行实时预警,接收工资专户资金流动异常或考勤与发薪不匹配等信息时立即介入核查。四、 严格信用惩戒考核,压实主体责任归集人社局认定的国企欠薪失信信息,纳入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在政府投资项目审批、资金安排环节实施信用约束。协同人社局厘清公共信用与国企内部信用边界,规范失信公示、联合惩戒和信用修复,依法将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融入国企信用管理体系。五、落实常态化监管机制(一)企业自查。粮食、能源类国有企业是农民工工资支付第一责任主体,常态化开展自查自纠,发现问题立行整改。(二)常态化督察。发改局履行行业督导、投资项目监管、信用约束职责,督促企业落实各项工资保障制度。(三)重点时段专项督察。紧盯工资发放关键环节,对工资发放滞后、台账不规范等苗头性问题及时预警、及时处置,提前化解欠薪风险。双辽市发展和改革局2026年10月14日
专栏 地方政策法规2026-10-23 -
关于印发《银川市工程建设项目“多测合一”测绘行业信用管理办法》的通知银自然资规发〔2026〕1 号各有关部门、各县(市)区自然资源局、各测绘资质单位:现将《银川市工程建设项目“多测合一”测绘行业信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银川市自然资源局 银川市审批服务管理局 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银川市林草和园林管理局银川市国防动员办公室2026年9月20日(此件公开发布)银川市工程建设项目“多测合一”测绘行业信用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银川市工程建设项目“多测合一”测绘行业信用体系建设,维护公平有序市场环境,保障地理信息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信用条例》《测绘地理信息行业信用管理办法》(国测管发〔2015〕57号)等法律法规和行业规定,结合银川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银川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项目“多测合一”测绘活动的测绘服务机构信用信息的征集、评价、处理及应用等工作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的测绘服务机构是指自愿申请入驻银川市工程建设项目“多测合一”信用管理平台,且具备从事银川市工程建设项目“多测合一”测绘活动所要求资质条件的测绘服务机构。第三条 开展信用信息征集、评价、处理等相关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准确、及时的原则,依法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测绘服务机构合法权益。第四条 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是“多测合一”信用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测绘服务机构信用信息的征集、评价、处理及应用等工作。市审批、住建、林草和园林、国动办等相关部门协助开展信用信息的征集。第五条 测绘服务机构信用信息征集、评价、处理等工作依托银川市工程建设项目“多测合一”信用管理平台,按要求推进与相关部门之间的信用信息互联互通、共享共治。第六条 鼓励测绘服务机构主动做出事前信用承诺。信用信息由基本信用信息、良好信用信息和不良信用信息构成:(一)基本信用信息是指测绘服务机构的基本信息(包括机构名称、机构类型、所属系统、成立日期、办公地址、法定代表人、人员规模、仪器设备、资质等级、专业范围等),质量管理、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保密管理制度及其他需要登记的信息。(二)良好信用信息是指测绘服务机构受到表彰、取得荣誉、科技创新、社会贡献等信息。(三)不良信用信息是指测绘服务机构违反测绘地理信息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产生失信行为的信息。不良信息分为严重失信信息、一般失信信息、轻微失信信息。第七条 测绘服务机构信用信息征集渠道:(一)基本信用信息、良好信用信息由测绘服务机构通过银川市工程建设项目“多测合一”信用管理平台进行主动申报。(二)不良信用信息由市自然资源、审批、住建、林草和园林、国动办等相关部门征集,上级部门或官方媒体发布、测绘项目的发包单位提供、行业协会提供和社会公众举报等。第八条 鼓励相关部门、测绘项目的发包单位、行业协会及社会公众等发现测绘服务机构存在下列情形的,向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反映。(一)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二)超越测绘资质等级许可范围从事测绘活动;(三)以其他测绘资质单位名义从事测绘活动;(四)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从事测绘活动;(五)测绘成果测算有误,造成重大损失;(六)测绘资质单位将承包的测绘项目主体分包或者全部转包;(七)伪造、变造测绘成果;(八)其他违反测绘法的行为。第九条 测绘服务机构不良信用信息以下列文件之一为依据进行认定:(一)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二)已生效的司法文书或仲裁裁决书;(三)法律、法规或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可以作为失信行为认定依据的其他文书。第十条 信用信息提供方应当保证信用信息的及时性、准确性、合法性和完整性,不得提供虚假信息。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征集的信用信息进行核实。第十一条 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银川市工程建设项目“多测合一”测绘行业信用指标体系和评分标准》,对测绘服务机构的信用信息开展信用综合评价工作,将信用信息量化得分,评定信用等级。第十二条 信用等级每年评价1次,信用信息产生时间为上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测绘服务机构信用等级的基准分值为80分。等级分为A、B、C、D、E共五级;A级分值大于等于90分,B级分值大于等于80分且小于90分,C级分值大于等于70分且小于80分,D级分值大于等于60分且小于70分,E级分值小于60分。第十三条 测绘服务机构信用综合评价实行累计加减分制。有良好信息的予以加分,累计加分上限20分;有不良信息的予以扣分,其中存在严重失信的直接评定为E级。第十四条 信用综合评价主体对扣分有异议的,应在自信用信息发布起15个工作日内向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诉,逾期视为自动放弃申诉权。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测绘服务机构的信用信息有异议的,可以向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提交信用核查申请及相关证据。异议处理期间,应当暂停发布该异议信息。第十五条 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属于本单位处理范围的,3个工作日进行处理,需要其他单位协助核查信息的,7个工作日内进行处理,具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一)经核实异议信息确需更正的,应及时更正,并告知异议申请人。(二)经核实异议无需更正的,应及时告知异议申请人。第十六条 测绘服务机构的信用信息经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生效。测绘服务机构的信用信息通过银川市工程建设项目“多测合一”信用管理平台或银川市自然资源局官方网站公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均可查询。严重失信信息最短公示期为1年,最长为3年,一般失信信息最短公示期为3个月,最长为1年,轻微失信信息原则上不予公示,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确有必要公示的,公示期最长不超过3个月。第十七条 对年度末信用评定等级为A级的测绘服务机构,给予下列激励措施:(一)优化行政监管安排,在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中,适当减少检查频次;(二)在同等条件下推荐参加相关评选及表彰活动;(三)鼓励诚信经营的其他激励措施。第十八条 对年度末信用评定等级为E级的测绘服务机构,在以下方面给予处理:(一)督促其整改;(二)作为重点监管对象;(三)依法向自治区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上报该单位信用情况,提请对其晋升测绘资质等级或者新增专业范围按照相关规定处理。(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制约措施。第十九条 测绘服务机构的不良信息,由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按要求报送至国家测绘地理信息行业信用管理平台及有关信用管理平台。第二十条 测绘服务机构在主动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利影响等情形后,可向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信用修复申请。符合国家、自治区信用修复有关规定的,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作出信用修复决定,撤销不良信息的公示,按要求同步向上级、跨部门信用管理平台报送修复结果。第二十一条 测绘服务机构申请信用修复时须满足以下条件:(一)达到最短公示期限;(二)纠正失信行为,完全履行失信行为涉及的行政处罚、异常名录或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等规定的义务;(三)公开作出信用承诺,承诺内容应包括所提交材料真实有效,并明确愿意承担违反承诺的相应责任;(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十二条 信用修复程序遵循《信用修复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2025年第36号令)规定。第二十三条 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信用管理工作职责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配合,不得隐瞒、拒绝和阻挠。第二十四条 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信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依法予以相应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或者举报“多测合一”工作中的违法行为。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政府有关部门及时对投诉或者举报进行调查、核实和依法查处。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银川市自然资源局承担具体解释工作。本办法自2026年10月23日施行,有效期至2031年10月22日。施行期间,如国家、自治区调整或出台最新有关规定,从其规定。《银川市自然资源局 银川市审批服务管理局 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银川市林草和园林管理局 银川市国防动员办公室关于印发<银川市工程建设项目“多测合一”测绘行业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银自然资发〔2024〕438号)同时废止。
专栏 地方政策法规2026-10-23 -
各街道办事处、有关直属事业单位:《延吉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办法》已经市十九届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延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6年9月17日延吉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经营许可第一节网约车平台公司第二节网约车车辆第三节网约车驾驶员第三章网约车经营行为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五章私人小客车合乘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条款】为积极响应社会公众对多样化出行服务的需求,推动出租汽车行业和互联网融合发展,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乘客合法权益,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定义条款】本办法适用于延吉市行政区域内网约车的经营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本办法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本办法所称网约车经营者(以下简称网约车平台公司),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含分支机构)。本办法所称网约车聚合平台,是指依托互联网技术、与网约车平台公司合作、面向乘客并匹配供需信息,共同提供网约车服务的平台。第三条【基本原则】本市坚持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的原则,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方针,有序发展网约车。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必要时根据有关规定实行政府指导价。第四条【职责分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网约车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网约车监管工作。市发展和改革、工信、公安、商务、市场监督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税务、应急、网信、人民银行等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网约车实施相关监督管理。第五条【动态调整】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动态监测网约车行业运力供需,并据此制定运力调节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网约车运力投放计划,通过招标、摇号等公平公开方式投放运力。第二章经营许可第一节 网约车平台公司第六条【平台公司条件】拟在本市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平台公司,具体条件除符合《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在服务所在地具有相应的服务机构和服务能力,能够有效承担安全管理、投诉处理、应急处置等责任;(二)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具备接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行业监管平台的条件并能够按要求接入相应平台,有符合规定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保证网络服务平台运行安全、稳定;(三)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安全生产管理、服务质量保障制度。外商投资网约车经营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七条【经营许可申请】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网约车经营申请表;(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四)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具有固定办公场地,负责人及管理人员的信息材料;(五)网约车平台公司注册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对平台公司具备线上服务能力、符合相关要求的审核认定结果;(六)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七)法律、法规、规章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第八条【办理时限】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第九条【发放许可】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向申请人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明确其经营范围、经营期限和经营区域,并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送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第十条【经营期限】本市网约车经营许可期限为4年,自许可决定作出之日起计算。网约车平台公司需申请延续《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于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结合网约车平台公司在经营许可有效期内的服务质量信誉考核情况,依法作出是否准予延续许可的决定。第十一条【备案手续】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在取得相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向企业注册地省级通信主管部门申请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后,方可开展相关业务。涉及经营电信业务的,还应当符合电信管理的相关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30日内,到网约车平台公司管理运营机构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网约车平台公司(含分支机构)变更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名称、地址(经营场所)的,应当及时到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许可手续。第十二条【暂停、终止运营】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作出许可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通告提供服务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并向社会公告。终止经营的,应当将相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关。无法收回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注销后予以公告。第二节网约车车辆第十三条【车辆条件】拟在本市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在本行政区域内合法行驶的七座及以下乘用车,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二)车辆自初次注册登记取得《机动车行驶证》之日起,至申请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之日止,时间未满三年;(三)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要求,车辆轴距不小于2700毫米;列入国家《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推荐车型目录》的纯电动或换电式新能源汽车,其轴距不低于2650毫米,工况法纯电续驶里程不低于400公里;插电式混合动力汽车工况法纯电续驶里程不低于50公里;(四)车辆外观、颜色不得与巡游出租汽车相同或相似,不得安装顶灯、空车待租标志、计价器等巡游出租汽车专用服务设施设备,张贴广告须符合相关规定;(五)车辆玻璃不得粘贴深色遮阳膜,以确保车内情况从外部可视,保障司乘安全与行车安全;(六)车辆应当安装符合规定的具有卫星定位、行驶记录、应急报警、音频视频采集、服务评价、价格计算及在线支付等功能的智能车载终端,并能够将相关运营数据实时、准确接入本市网约车政府监管平台;(七)车辆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承运人责任险及国家规定的其他保险;(八)车辆为个人所有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已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与一家在本市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约车平台公司签订入网运营意向协议,且其名下无其他已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车辆,并承诺由本人驾驶该车辆提供网约车服务;(九)车辆为企业所有的,该企业应当具备道路客运或网约车相关经营资质,且车辆应登记在该企业名下;(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四条【车辆许可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取得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发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车辆所有人或网约车平台公司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申请表;(二)登记在申请人(企业或者个人)名下车辆的登记证、行驶证及复印件;(三)车辆驾驶员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原件及复印件(车辆所有者为个人的,应提交车辆所有权人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四)车辆所有者为企业的,应当提交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和授权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分支机构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车辆所有者为非网约车平台企业的,还应提供与网约车平台公司签订的入网运营意向书;(五)车辆所有者为个人的,应当提交个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与网约车平台公司签订的驾驶员和车辆入网运营意向书、办理证件委托协议;(六)车辆彩色照片2张及照片电子文档;(七)车辆使用性质变更为“预约出租客运”申请表。第十五条【车辆登记变更】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于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自接到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制发《车辆登记变更证明》,证明有效期为60日。申请人持《车辆登记变更证明》及相关材料,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将车辆使用性质变更为“预约出租客运”,车辆沿用原号段号牌,办理时限为5个工作日。第十六条【设备安装】车辆使用性质变更后,申请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装具有可视化实时动态监控车辆运行、服务全过程及行驶记录功能、应急报警、价格计算、在线支付、服务评价等功能的车辆终端装置,并接入网约车服务平台。第十七条【运输证发放】申请人办理完成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手续,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车辆查验,制发《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第十八条【车辆许可期限】网约车车辆运营许可期限自车辆在公安部门初次注册之日起不超过8年。第十九条【许可变更】《机动车行驶证》的信息变更的,应当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变更。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自收到变更申请后,20日内作出许可变更或不予许可变更的决定。第三节网约车驾驶员第二十条【驾驶员条件】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并符合以下条件:(一)身体健康(需提供申请人健康证明),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二)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三)无暴力犯罪记录、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四)巡游出租车驾驶员,在网约车平台注册并接单应符合网约车相关管理规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十一条【驾驶员签约】取得网约车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应通过网约车平台公司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备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信息、与网约车平台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或协议等资料,完成注册后方可从事网约车服务。退出经营服务的,须依法办理相应注销注册手续。第二十二条【驾驶员资格管理】网约车驾驶员的从业资格管理,按照《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执行。第三章 网约车经营行为第二十三条【平台义务】 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严格遵守《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等国家规定,并履行以下职责,保障运营安全与乘客合法权益:(一)建立健全并落实包括服务标准与规程、车辆维护检修、驾驶员行为规范、安全行车、培训教育、营运管理、服务质量管控、投诉举报处理等在内的各项规章制度;(二)在必要时,配合完成市人民政府安排的指令性运输保障任务;(三)确保提供服务车辆具备合法营运资质,技术状况良好,安全性能可靠;建立车辆定期检查、维护保养制度,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车辆一致,并及时将车辆相关信息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备;(四)保证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工作时长、服务频次等特点,对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的,依法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但平台进行劳动管理的,订立书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维护和保障驾驶员合法权益,开展岗前培训和日常教育;鼓励为驾驶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等保险;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驾驶员一致,并及时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备;按照规定组织实施驾驶员继续教育;(五)公布符合国家规定的计程计价方式,明确服务项目与质量承诺,建立服务评价体系和乘客投诉处理制度;对乘客投诉应及时调查处理,并在受理后3个工作日内反馈处理情况;可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签订服务质量承诺协议,并切实履行;(六)合理确定运价,实行明码标价,按约定履行运输合同;承担运营服务质量管理责任,对驾驶员途中甩客、故意绕道、违规收费等严重服务问题负责管理并处置;应采取技术措施,避免在驾驶员载客运营过程中推送新的运营需求信息,干扰安全驾驶;(七)通过服务平台等技术手段,对车辆运行和服务过程进行动态监控;真实、完整、规范地记录驾驶员、订单、行驶轨迹等数据并备份,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按要求将相关运营数据实时、准确传输至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管平台;(八)依法纳税,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为乘客购买承运人责任险等相关保险,充分保障乘客权益;(九)建立并实施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加强安全管理,落实运营、网络和数据安全保护措施;严格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采集和使用个人信息,明确告知信息采集使用的目的、方式和范围,不得超越提供网约车业务所必需的范围;依法配合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数据调取等工作;(十)建立并执行驾驶员与车辆定期核验机制;对于不再符合《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及本市相关规定的驾驶员和车辆,应立即停止向其派单,督促其退出经营,并办理相关手续;(十一)在提供服务车辆上统一张贴或显示网约车标识,便于乘客识别和社会监督;(十二)保证提供服务的网约车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十三)依法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政策规定的其他义务。第二十四条【驾驶员义务】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提供网约车运营服务时应当符合国家和有关运营服务标准;(二)不得接入未取得经营许可的服务平台或使用未取得经营许可的车辆提供网约车运营服务;(三)不得将车辆交由未取得网约车从业资格的人员营运,不得将个人所有网约车租赁给他人营运;(四)同一车辆在多个平台注册的,各平台应当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备;同一车辆不得同时接入两个及以上平台提供运营服务,驾驶员在多个平台提供服务的,各平台应当严格落实疲劳驾驶管控要求,合理派单,保障驾驶员休息权益。同时,需确保自身能够履行所有服务协议,且在各平台的接单总时长应符合防止疲劳驾驶的相关规定;(五)在允许停车地点等候订单或乘客,不得巡游揽客,不得进入巡游出租汽车专用候客通道等地候客、揽客;(六)执行规定的计程计价方式,主动告知乘客本次运营费用;(七)严格按照服务平台生成的订单提供运营服务,不得拒载或中途甩客;(八)保持服务平台驾驶员客户端及个人通讯设备畅通,及时接收服务平台推送的订单信息;(九)特殊原因无法运营或乘客取消行程时,按要求及时上报平台;(十)主动出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配合监督检查;(十一)依法向税务部门申报并纳税;(十二)履行和承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和责任。第二十五条【乘客义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乘车;(二)不得要求、强迫驾驶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驾驶操作规程行车或者停车;(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不得实施向车外抛洒物品等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爱护车辆设施设备,不得污损、破坏车内设施;(四)遵守网约车运营服务规定,按照约定的时间和地点乘车。第二十六条【聚合平台义务】网约车聚合平台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履行聚合平台的责任与义务。网约车聚合平台经营者应当对申请进入平台提供服务的网约车平台公司的行政许可等资质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核验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网约车聚合平台经营者应当与本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建立信息通报与协作机制,按照要求定期报告平台内合作的网约车平台公司基本信息、投诉举报处理情况、网络安全与数据安全保护状况。网约车聚合平台经营者应当确保在本市开展聚合服务的网约车平台公司已依法取得本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不得为未取得本市相应许可、许可已过期或被吊销的网约车平台公司提供聚合服务。第二十七条【退出经营】网约车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出网约车经营:(一)车辆所有人主动申请退出网约车经营的;(二)车辆因转让、报废等原因导致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网约车车辆条件,无法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变更手续的;(三)车辆所有人为企业的,其企业法人资格依法终止的;(四)车辆所有人为个人的,其《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被依法吊销的;(五)网约车车辆行驶里程达到60万千米强制报废标准,或者虽未达到60万千米但自注册登记之日起使用年限已满8年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注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相应网约车指标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收回,并重新进行分配。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做好车辆使用性质的变更工作。第四章 监督检查第二十八条【监督主体】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约车市场监管,加强对网约车平台公司、车辆和驾驶员的资质审查与证件核发管理。第二十九条【服务质量考核】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参照巡游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相关规定,建立健全网约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制度,定期对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进行考核,并及时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网约车平台公司的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可参照巡游车考核结果的应用方式,作为其经营许可延续的重要参考。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平台公司依据考核结果,对驾驶员实施激励或约束措施。第三十条【投诉受理】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并公开投诉举报渠道,受理关于网约车服务质量的投诉,依法及时、公正地进行调查、处理和反馈。第三十一条【联合监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市场监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业和信息化、税务、网信、人民银行等部门建立协同监管机制,实现监管信息共享,开展联合检查,共同维护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市场秩序。第三十二条【数据调取】市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因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需要,可以依法调取、查阅网约车平台公司的运营数据及相关信息,平台公司应当予以配合。第三十三条【网络信息安全】市公安、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平台公司非法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有关个人信息、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规定、危害网络和信息安全、利用网约车服务平台发布有害信息或者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配合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认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网约车平台公司进行依法处置。市公安、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监督检查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防范、查处有关违法犯罪活动。第三十四条【治安管理】市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对从事网约车服务的人员和车辆应当进行背景核查,对组织非法经营的平台管理人员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公安机关的背景核查情况,及时将相关交通违法、责任事故信息记入企业、驾驶员年度服务质量测评档案。第三十五条【公平竞争】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网约车经营中的不正当竞争、价格违法、计量违法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第三十六条【劳动监管】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依法对网约车平台公司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维护驾驶员等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第三十七条【税收监管】市税务部门负责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税收征收管理,依法查处税收违法行为。第三十八条【结算监管】对违反支付结算管理规定的行为,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进行查处。第三十九条【信用监管】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将网约车平台公司及驾驶员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抽查检查、投诉处理等信息记入信用记录,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示,实施联合激励和惩戒。第四十条【行业自律】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不良记录名单制度,加强行业自律,督促其依法经营,提供优质服务。第五章 私人小客车合乘第四十一条【合乘定义与原则】本市鼓励私人小客车合乘(以下简称“合乘”)出行,以缓解交通拥堵、减少能源消耗。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是由合乘服务提供者事先发布出行信息,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乘坐合乘服务提供者的小客车,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合乘出行不以营利为目的,属于民事互助行为。第四十二条【合乘提供者与车辆要求】提供合乘服务的车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车辆为非营运小客车;(二)车辆技术状况良好,安全性能可靠;(三)合乘服务提供者应当取得相应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拥有所提供合乘车辆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第四十三条【合乘服务平台责任】合乘信息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合乘平台”)应当履行以下责任:(一)合乘行程的起讫点中须有一端位于延吉市;(二)应当实行实名注册,对合乘服务提供者、合乘者的身份信息及车辆信息进行核验;(三)应当通过技术手段对合乘次数进行限制,确保每辆合乘车辆每日提供合乘服务的次数不超过2次;(四)应当明确分摊费用仅限于车辆燃料成本及通行费等直接费用,合理计算并公开分摊规则,不得按时间计费。平台可收取必要的信息服务费,但不得按时间、里程变相收取营运费用,信息服务费用应当明码标价、公开透明;(五)应当建立投诉处理和纠纷解决机制,及时处理合乘服务纠纷;(六)应当保障用户信息安全,不得泄露合乘双方个人信息,所采集的个人信息不得超越提供合乘业务必需的范围;(七)不得以“合乘”名义从事或变相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第四十四条【合乘行为规范】合乘出行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合乘服务提供者应事先通过合乘平台发布出行信息和出行线路,禁止线下临时揽客或巡游揽客;(二)合乘费用由合乘各方分摊,或实行免费互助,分摊费用标准应当在合乘平台公开;(三)合乘服务提供者与合乘者通过合乘平台签订合乘协议,明确各方权利义务、费用分摊及安全责任等;(四)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合乘名义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合乘服务提供者的主观目的不得为营利,出行线路应当符合常理。第四十五条【监督管理与罚则】市交通运输、公安、市场监管、网信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合乘平台及合乘行为实施监督管理。合乘平台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由市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网信等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并可将违法违规信息纳入信用记录。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以私人小客车合乘名义从事或变相从事非法营运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按照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巡游或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行为予以查处。第六章附则第四十六条【处罚依据】网约车平台公司、聚合平台、合乘平台及驾驶员违反本规定的,由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四十七条【实施日期】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专栏 地方政策法规2026-10-12 -
吉林省文化和旅游厅关于开展2026年文旅行业“质量月”活动的通知吉文旅发〔2026〕170号各市(州)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长白山管委会旅游和文化体育局,梅河口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为深入贯彻《质量强国建设纲要》和省委、省政府关于质量强省战略的决策部署,落实《商务部等13部门关于开展2026年“诚信兴商宣传月”活动的通知》(商建函〔2026〕417号)、省质量强省战略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开展2026年全省“质量月”活动的通知》(吉质战办字〔2026〕2号)要求,进一步规范文旅市场秩序,筑牢安全防线,优化消费环境,全面提升我省文旅行业服务质量,增强吉林文旅品牌美誉度和影响力,推动吉林文旅产业高质量发展,省文化和旅游厅决定9月份在全省开展2026年文旅行业“质量月”活动。具体内容通知如下:一、活动主题(一)活动主题:增强质量技术基础能力 提升质量安全保障水平;(二)活动名称:规范文旅市场秩序 提升旅游服务质量。二、活动时间2026年9月1日至9月30日。三、主要内容(一)聚焦品质升级,强化服务质量提升。各地文旅部门要按照全省“质量月”工作要求,结合中秋、国庆假日市场特点,督促指导属地旅行社、星级旅游饭店、旅游景区、等级乡村旅游经营单位、公共文化服务单位等窗口行业,结合实际开展全方位、多形式的优质服务活动,丰富产品供给,进一步提升规范化、专业化、个性化服务水平。加强诚信宣传,指导属地文旅行业组织加强自律约束,引导企业诚信经营,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加强文旅行业从业人员业务培训,进一步提升职业道德、法律意识、综合职业素养,壮大行业人才队伍规模。推广先进质量管理模式,引导经营主体深耕产品品质、加强品牌培育建设,以质量技术基础赋能文旅产业高质量发展。(二)聚焦公平有序,强化市场秩序治理。聚焦纠治导游乱象、强制消费等突出问题进一步巩固拓展工作成果,联合公安、市场监管、交通运输、商务等部门建立健全常态长效协同联动监管机制,加大执法检查力度,以“零容忍”态度,严厉打击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无证从事导游服务、擅自指定购物场所,虚假宣传、转卖游客、变相强制消费等违法违规行为,集中打击、清理、整治一批严重扰乱文化和旅游市场秩序的违法行为,集中公布一批文旅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的典型案例。进一步规范上网服务场所、娱乐场所及演出市场等经营秩序,铸牢意识形态安全防线。加大信用监管力度,对违法违规情节严重的企业和个人,依法吊销相关经营许可证和导游证,及时通过全国旅游监管服务平台信用管理系统列入失信名单,实施联合惩戒。(三)聚焦安全管理,强化风险隐患排查。坚持底线思维和极限思维,紧盯中秋、国庆、新雪季等重点时段、重要领域,全面排查整治旅游交通、旅游设施设备、景区消防、食品安全等文旅领域安全风险隐患,特别要加强浮桥吊桥、玻璃栈道、客运索道、水上游乐设施等景区场所的安全监管,统筹抓好文旅领域安全生产工作,坚决维护游客和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严防各类事故发生。加强对大型活动和人流密集场所的现场管理,严格履行活动报批程序,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做好应急预案演练,科学细化方案和流程,协调联动,持续保障全省文旅市场安全稳健运行。四、工作要求(一)加强组织领导,精心部署实施。各地文旅部门要高度重视“质量月”活动,将其作为提升行业治理能力、推动高质量发展的重要抓手,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明确任务分工,细化工作措施,层层压实责任,确保活动有计划、有步骤、有成效地开展。(二)强化部门协同,形成工作合力。积极加强与公安、交通、市场监管、应急管理、消防等部门的沟通协作,开展联合执法、联合检查、联合宣传,信息共享,齐抓共管,共同解决文旅行业质量和安全领域的突出问题。(三)广泛宣传动员,营造浓厚氛围。充分利用传统媒体和新媒体平台,多渠道、多形式宣传“质量月”活动的主题、内容和成效,围绕“增强质量技术基础能力 提升质量安全保障水平”主题,报道优质服务、诚信经营、安全管理的先进典型,曝光违法违规案例,发布消费提示警示,提升活动知晓度和影响力,引导全社会关心、支持、参与文旅质量提升工作。(四)注重活动实效,做好总结反馈。要坚持问题导向和结果导向,切实通过活动解决一批群众关心关注、反映强烈的民生实际问题。“质量月”活动结束后,请各市(州)文旅部门于2026年10月9日前将本地区活动总结书面报送至省文化和旅游厅。吉林省文化和旅游厅2026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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