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商务部关于加强商务和保险协同 做好内贸险有关工作的通知金发〔2026〕1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各金融监管局,各财产保险公司: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决策部署,深化商务和保险协作,充分发挥国内贸易信用保险(以下简称内贸险)作用,积极服务扩内需战略,现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凝聚商务系统和保险行业合力,破解内贸险供给与需求、政策与市场等方面堵点卡点,统筹好促发展与防风险需要,稳妥有序推动内贸险扩大承保规模和覆盖面,为扩大国内需求和加快内外贸一体化作出积极贡献。(二)推进规划支持东部地区的北京市、江苏省、福建省、广东省及计划单列市宁波市、深圳市,中西部地区的湖南省、四川省等基础好、潜力大、有意愿的省市加大实践探索力度,因地制宜总结有效经验做法。鼓励更多有条件、有意愿的省市结合自身实际推动内贸险扩面增额。二、重点任务(一)精准拓展潜在客户。鼓励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与保险机构共享内外贸优质企业名录,支持保险机构依托共享名录,为名录内符合承保条件的内外贸企业拓展内贸险服务。鼓励保险机构依托产业链龙头、骨干企业,推行上下游链式承保,将内贸险嵌入重点产业链全流程发展。(二)支持新兴和中小主体需求。鼓励保险机构针对新领域、新业态经营特点,拓宽授信评判维度,明确风控审核标准,创新差异化承保方案,精准有效支持服务贸易、数字贸易、绿色贸易等新场景发展。加大对货物运输流通领域等的内贸险承保资源倾斜,促进商品和服务畅通流动。在风险总体可控前提下,优化投保流程,健全中小企业保险保障机制。(三)完善保障能力供给。推动保险机构夯实内贸险发展基础,充实内贸险专业队伍,加强风控、数据、系统等能力建设,做好内贸险承保资源投入。强化政策性保险机构与商业保险机构协同,统筹做好内外贸一体化企业风险保障服务。鼓励再保险机构加强内贸险业务研究,加强与直保机构业务对接,加大对内贸险业务的再保支持力度。引导保险机构完善配套服务体系,协助投保企业强化信用风险管理。鼓励保险机构共享内贸险业务承保、风险管理、理赔追偿等方面的成熟经验,有效提升全行业专业经营水平。(四)充分发挥共保体作用。完善内贸险共保体运行机制,增强保险机构承保意愿。加快建设共保体信息服务平台,优化线上申报、限额评估、理赔协同等业务流程,提升服务效率。对于芯片、算力、新能源汽车等新兴产业的大额授信需求,探索以共保方式集中行业力量予以支持。(五)推动信用数据共享。采取多种措施化解内贸险市场信息不对称难题,防范逆选择和道德风险。推动相关部门加强商业信用信息归集与共享应用,在依法合规、安全可控的前提下,向保险机构有序开放涉企公共信用数据。鼓励保险机构整合交易对手的企业资信、司法涉诉、行业经营等多维度数据,通过大数据模型,对企业还款能力、履约意愿开展精准研判。(六)强化业务风险防控。保险机构要强化风险防控,健全内贸险业务核保核赔操作规则;合理制定承保准入标准,依法严格审查被保险人及其交易对手的信用情况,在确保贸易背景真实、充分掌握信用信息的前提下承保;落实内贸险业务的风险管控责任,提升重点领域的风险监测、预警和防控能力,严防利用虚假贸易进行骗保等行为。(七)建立行业协同机制。支持保险行业组织建立内贸险欺诈风险线索、重大失信交易主体风险提示等共享机制,健全政府部门、行业组织、保险机构协同机制,依法加大对失信企业联合防范和惩戒力度。建立单一履约义务人及其关联方累计风险暴露行业信息共享提示机制,防范行业信用集中度过高风险。(八)加强内贸险监管。各金融监管局尤其是重点推进内贸险探索实践的省市金融监管局,要强化内贸险业务监管,完善内贸险风险监测指标体系及风险监测机制;切实履行监管职责,明确分工、制定预案、压实责任,及时发现和处置风险苗头;加强业务定期检查,认真核查处置投诉举报等问题,严肃查处保险市场违法违规行为。(九)加大宣传推广力度。依托地方公共服务平台、产业园区、展会活动等载体,通过政策宣介、行业研讨、企业培训等活动宣传推广内贸险。推动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与保险机构合作建立“内贸险典型案例库”,归集承保服务、风险管理、高效理赔等实践案例,动态更新并依托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常态化公开发布。三、组织保障(一)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健全政府引导、机构协同、企业参与的联动工作机制,开展不定期工作会商,加强沟通协调,形成更大工作合力。鼓励地方结合实际情况细化配套举措、具体方案等,落实落细各项行动。(二)推动政策支持。统筹利用现有资金渠道,以政银保合作等多种方式,引导内外贸一体化企业运用内贸险分散贸易风险。鼓励各地用好内贸险工具,支持有条件的地方针对重点领域研究出台内贸险专项支持政策,对企业投保内贸险业务给予保费支持。各地要支持保险机构依法合规开展内贸险业务追偿。(三)加强跟踪总结。加强内贸险统计监测和跟踪分析,各地商务主管部门、金融监管局要及时评估工作实施效果,总结重要进展情况、存在问题和经验做法,向商务部(财务司)、金融监管总局(财险司)反馈。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商务部2026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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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10-12
  • 文化和旅游部关于印发《文化产业发展“十五五”规划》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和旅游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体育广电和旅游局,本部各司局,各直属单位,国家文物局:为推动文化产业高质量发展,我部编制了《文化产业发展“十五五”规划》。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特此通知。文化和旅游部2026年9月16日文化产业发展“十五五”规划.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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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10-12
  •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全面开展放心消费单元和集聚区培育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局(厅、委):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大力提振消费、优化消费环境的决策部署,以放心消费培育带动消费环境整体优化,牵引消费市场良性循环,推动消费需求扩大升级,根据《优化消费环境三年行动方案(2025—2027年)》《市场综合监管体系建设“十五五”规划》《扩大消费“十五五”规划》等要求,现就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放心消费单元和集聚区培育工作通知如下。一、工作目标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树立和践行正确政绩观,坚持社会共治、问题导向、尊重规律,广泛培育一批提升消费品质、改善消费体验、创新消费场景的放心消费单元和集聚区,带动消费持续扩大。到2030年,全国放心消费集聚区达5000个以上,重点行业领域放心消费单元广泛覆盖,“放心消费在中国”品牌基本形成,消费者获得感明显增强。二、培育对象(一)放心消费单元。聚焦直接面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营业执照的单个经营主体培育,包括商店、超市、餐饮店、宾馆、网店、直播间、工厂直营店等。(二)放心消费集聚区。聚焦空间范围清晰、消费集中、入驻商家较多、有第三方经营主体管理的商业区域培育,包括商业综合体、商圈、市场、景区、街区、农村、高速公路服务区等。(三)经营者参与范围。参与培育的消费单元和集聚区需满足主体资质合法有效、经营状况诚信守法等基本条件。市场监管部门引导经营者规范提升,不断扩大适格主体范围。三、培育内容(一)经营者自主承诺。构建以经营者自主承诺为核心、以信用激励约束为引导、以数字化平台为支撑的新型培育制度。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加强引导,鼓励支持具备基本条件的单元和集聚区积极参与放心消费培育,主动公开放心消费承诺。(二)经营者承诺内容。放心消费单元需要围绕“安全放心、质量放心、价格放心、服务放心、维权放心”作出公开承诺;放心消费集聚区还需要围绕提供消费维权服务站、首问负责、在线消费争议解决、入驻商家管理等方面作出公开承诺。(三)经营者履行承诺。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有针对性地进行合规指导和源头治理,有效预防和化解消费纠纷。引导经营者将放心消费承诺事项纳入日常经营管理,自觉兑现承诺事项,逐步提升承诺水平,实现“更优承诺带动更多消费”。四、培育方式(一)统一培育流程。市场监管总局制定全国放心消费培育指引,明确发动引导、自主承诺、系统核验、在线公示、赋码赋标等培育方式,统一培育整体框架和流程。(二)以点带面培育。各地市场监管部门要结合本地产业和消费结构,统筹规划、分类施策、重点突破、梯次推进,以放心消费集聚区为突破口,形成以集聚区带动单元培育、以单元支撑集聚区培育的良性循环,迅速提高放心消费的知晓度和覆盖面。(三)数字化培育。市场监管总局提供全国放心消费数字化培育支撑,推广全国放心消费承诺码,系统集成在线承诺、在线评价、在线核验等功能,为消费者和经营者提供一站式服务。引导放心消费单元和集聚区主动亮码,让消费更透明更放心。(四)协同培育。充分发挥消协组织和行业组织作用,探索出台重点行业放心消费指引,广泛发动经营者参与,实现培育与行业发展同频共振。用好各级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部门协调机制,与行业主管部门联动,拓展培育内容和领域。强化区域协作和乡村联建,打造放心消费区域联盟和特色品牌。五、培育机制(一)正向激励。各级市场监管部门推动放心消费单元和集聚区纳入信用联合激励机制,依法降低检查比例和频次;加大政策资源投入,强化对经营者权益的保护。在线打造放心消费地图、专区专栏、优质服务打卡点等,激发经营者活力。支持金融机构创新信贷产品、保险产品,为经营者减负赋能。加强对放心消费标杆的宣传推介,开展典型案例征集推广活动。(二)社会监督。支持消费者、消协组织、行业组织、新闻媒体、专家学者、志愿者等社会各界参与放心消费监督评价,积极推广放心消费观察员、放心消费体验试验、行业自律联盟、第三方评价评估等,不断提升放心消费培育质量。(三)动态管理。将放心消费单元和集聚区合规履约情况纳入日常监管和综合检查事项,对于无故不履行承诺、投诉举报异常增长、出现重大违法行为等不宜继续参与放心消费培育的,由市场监管部门及时予以退出并向社会公示。六、培育品牌(一)发布全国放心消费承诺标识。市场监管总局制作发布全国放心消费承诺标识,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共同推广,由放心消费单元和集聚区在线上线下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持续展示。全国放心消费承诺标识可以和本地标识配套使用。(二)打造放心消费新场景。将放心消费培育与提振消费紧密结合,对放心消费单元和集聚区进行资源整合和市场化运营,推出以放心消费为主题的消费新场景、新路线,打造区域名片和消费地标,让消费者对身边的放心消费品牌可感可及。(三)加强放心消费宣传推广。积极利用新媒体、户外广告等媒介和形式,嵌入展销会、购物节、文旅节、演出、赛事等重大活动以及3·15、优化消费环境月、质量月等主题宣传,全面推广放心消费培育成果,提升放心消费品牌的显示度和美誉度。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把放心消费培育作为大力提振消费、优化消费环境、提升监管效能的重要抓手,完善工作机制,明确重点任务,强化跟踪评估,切实提高培育的综合效益,全面推动消费市场高质量发展,增强人民群众获得感。附件:全国放心消费单元和集聚区培育指引(试行)市场监管总局2026年8月21日附件全国放心消费单元和集聚区培育指引(试行)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在全国推进放心消费单元和集聚区培育工作,健全培育工作体系,加强培育工作的科学性、有效性和可操作性,制定本指引。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的放心消费单元是指直接面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作出并履行放心消费承诺、有营业执照的单个经营主体,培育重点为商店、超市、餐饮店、宾馆、网店、直播间、工厂直营店等。放心消费集聚区是指空间范围清晰、消费规模较大、入驻商家较多、有第三方经营主体管理、具备消费维权基础设施、一体化打造放心消费场景的商业区域,培育重点为商业综合体、商圈、市场、景区、街区、乡村、高速公路服务区等。第三条 坚持社会共治,建立健全政府引导、行业自律、经营者自主、消费者参与的培育工作格局。坚持问题导向,聚焦消费集中、纠纷多发的区域先行先试、重点突破。坚持尊重规律,创新标杆引领、信用激励、社会监督机制,激发培育内生动力。树立正确政绩观,为基层减负,让群众可感可及。第四条 市场监管总局统筹推进全国放心消费单元和集聚区培育工作,制定全国放心消费培育制度和标准,提供全国放心消费数字化培育支撑,推广全国放心消费承诺码和全国放心消费承诺标识,整合激励政策措施,加强宣传引导。省级市场监管部门统筹推进本区域放心消费培育工作,完善工作机制,明确培育工作整体规划和重点任务,加强对市县的指导评估,及时总结推广基层经验做法。市县级市场监管部门组织实施本区域放心消费培育工作,承担发动引导、数据核验、信用激励、动态退出、宣传推广等基础性工作,调动各方力量参与,细化任务落实。第五条 支持地方市场监管部门在本指引基础上,倡导更优放心消费承诺,创新培育工作机制,拓展培育行业领域,积极争创可检验、可推广的全国放心消费标杆和特色品牌。第二章  培育内容第六条 参与放心消费单元培育的需要满足以下基本条件:(一)取得营业执照及经营许可满1年,有直接面向消费者的固定经营场所(线上亮证亮照),未停业、歇业、注销。(二)自主作出并自觉履行放心消费承诺,在经营场所(网站网页)显著位置持续展示放心消费承诺。(三)畅通消费者售后渠道,在经营场所(网站网页)显著位置公布有效的售后联系方式,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消协组织调解,近1年内调解成功率不低于全国平均水平。(四)核验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无市场监管领域行政处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等违法失信信息,且不属于市场监管信用风险类别C类或者D类。第七条 参与放心消费集聚区培育的需满足以下基本条件:(一)商业区域相对固定清晰,入驻商家一般超过30家,有负责该区域运营、管理、出租的第三方经营主体(管理方)。(二)该区域内超过30%的入驻商家已成为放心消费单元。(三)管理方在该区域内显著位置设立消费维权服务站,建立首问负责制度,有专门人员处理投诉;加入全国12315平台ODR机制,积极协助市场监管部门、消协组织解决投诉。(四)管理方在该区域内显著位置持续展示放心消费承诺、公示对入驻商家的投诉信息、公布消费维权服务站位置。(五)管理方组织入驻商家订立放心消费的自律公约,定期开展培训宣传引导,建立动态管理机制。(六)近1年内该区域未发生消费侵权领域重大违法行为、重大负面舆情、重大安全事故。对于以管理方营业执照统一对外经营、统一收款开票,以联营合作协议开展经营的独立店铺,视为集聚区的入驻商家。第八条 放心消费承诺主要包括“安全放心、质量放心、价格放心、服务放心、维权放心”等内容。(一)安全放心是指商品服务符合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及个人信息安全的要求,经营场所及设施无安全隐患。(二)质量放心是指商品服务来源可溯、质量合格,符合标准和事先承诺,无侵权假冒、以次充好、偷工减料等问题。(三)价格放心是指经营者明码标价、规范价格行为、履行价格承诺,无价格欺诈、价外加价、大数据杀熟等问题。(四)服务放心是指经营者诚信经营、公平交易、服务规范,无虚假宣传、霸王条款、消费欺诈、缺斤短两等问题。(五)维权放心是指经营者建立畅通售后渠道,履行“三包”及召回义务,无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售后等问题。鼓励经营者持续提升服务品质,针对服务时效、服务流程、服务规范、服务保障、售后响应等具体事项作出高于国家标准且清晰可验证的承诺,差异化展现自身服务品质。第九条 鼓励和引导放心消费单元和集聚区从以下方面进一步作出个性化承诺,提升消费体验,打造放心消费标杆:(一)开通网站、公众号、小程序等线上消费维权渠道或者接入“一键和解”机制,支持消费者离店在线维权。(二)零售业单元支持线下购物无理由退货,探索异地异店退换货,具体适用的商品范围由经营者自主公开承诺。(三)餐饮业单元支持“互联网+明厨亮灶”,餐前向消费者确认价格、规格和分量等。(四)住宿业单元自主承诺节假日等旺季的价格上涨幅度,支持消费者阶梯式退订等。(五)农贸市场公示入驻摊位经营者姓名和联系方式,统一明码标价形式,接入电子计价秤智慧监管平台等。(六)商业综合体、商圈、景区等集聚区管理方建立先行赔付制度,设立先行赔付资金。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对放心消费标杆加大宣传推广力度,可以结合本地特色,创新展示差异化放心消费标识。第三章  培育流程第十条 放心消费单元和集聚区培育流程包括发动引导、自主承诺、核验公示、赋码赋标等环节。市场监管总局上线全国放心消费培育模块,推广全国放心消费承诺码和全国放心消费承诺标识,实现全过程动态培育、全生命周期管理。第十一条 各地市场监管部门通过数据分析并结合日常工作掌握情况,根据本地产业分布和消费结构,聚焦重点消费行业和消费区域,摸排形成一批拟纳入培育的放心消费单元和集聚区。要结合登记注册、投诉举报咨询处理、抽查检查、普法宣传培训等日常工作,有针对性地向经营者开展放心消费培育政策解读,引导经营者积极参与承诺、提升消费品质,指导集聚区管理方健全规章制度和消费维权基础设施,改善消费场景。第十二条 经营者(管理方)通过全国放心消费培育模块自主参与放心消费单元和集聚区培育并在线发起承诺,经核验符合放心消费基本条件的将在线公示1个月,未发现不符合放心消费基本条件或者不履行放心消费承诺情形的,自动成为放心消费单元(集聚区)。第十三条 市场监管总局依托全国放心消费培育模块开发推广全国放心消费承诺码。成为放心消费单元和集聚区的由系统自动赋码,在经营场所(网站网页)显著位置持续展示,为消费者提供一键查阅、评价、售后等服务,引导与经营者先行和解。推动将已使用的放心码、信用码、电子营业执照等逐步整合。第十四条 市场监管总局推广“放心消费承诺”全国系列标识。成为放心消费单元和集聚区的由系统自动赋标,在全国放心消费培育模块和经营场所(网站网页)显著位置持续展示。全国放心消费承诺标识可以和本地标识配套使用。第四章  激励机制第十五条 将放心消费单元和集聚区纳入信用联合激励机制,合理降低检查比例和频次;按程序纳入质量强企强链、名优特新培育等;加大合规辅导、业务培训、行政调解、认证认可检测和计量服务、知识产权保护等资源投入。第十六条 支持电商平台、导航软件、社交媒体等贴近消费第一线的应用场景,在线点亮放心消费单元和集聚区,打造放心消费地图、专区等,为消费者的消费决策提供参考,激发经营者积极性和消费市场向上竞争动力。第十七条 支持金融机构按照市场化原则丰富信贷产品,探索为放心消费单元和集聚区增加信用额度、降低利率、减免费用;创新推广放心消费责任险、无理由退货责任险等保险产品,为经营者减负赋能,降低消费门槛,提振消费信心。第十八条 支持金融机构、第三方支付平台等推广“一键和解”新模式,将放心消费培育融入移动支付、聚合收款码等实用性强、消费者感知度高的数字化场景,提高放心消费相关标识和承诺的曝光度,打通经营者培育和消费者维权的闭环。第十九条 将放心消费培育与提振消费工作紧密结合,加强对放心消费单元和集聚区的资源整合和市场化运营,创新打造放心消费主题的消费新场景、新路线、打卡点,支持纳入消费券使用范围、展销会、购物节、文旅节、演出、赛事等各类促消费政策和重大活动中,同频共振释放消费潜力。第二十条 支持各类媒体开设放心消费专题专栏,制作放心消费公益广告,宣传推广放心消费品牌和标杆,提高放心消费品牌在全社会的显示度和美誉度。第二十一条 支持消协组织、行业组织开展放心消费标杆及典型案例征集活动,选树一批承诺内容实、履行效果好、社会反响佳的标杆主体及优秀案例,通过现场经验推广、成果发布、媒体宣传等方式发挥示范引领作用。第五章  约束机制第二十二条 市场监管部门依托全国放心消费培育模块为消费者提供在线评价渠道,推动与电商平台、导航软件等信息共享,多方位展现消费者评价状况。鼓励放心消费集聚区管理方依托自身公众号、小程序等,提供消费者在线评价渠道。第二十三条 充分发挥消协组织、行业协会商会、新闻媒体、专家学者、志愿者、社区工作者等社会监督评价作用,积极探索推广放心消费观察员、放心消费体验试验、行业自律联盟等,不断提升放心消费单元和集聚区培育质量。第二十四条 放心消费单元和集聚区发生以下情形的,市场监管部门予以退出并在线公示;经营者不得继续使用放心消费承诺标识或以放心消费名义开展商业活动:(一)已不符合第六条、第七条的放心消费基本条件,或者近1年内经核实3次以上未能履行放心消费承诺的。(二)发生重大负面舆情、重大安全事故、群体性消费维权事件,造成不良影响的;集聚区入驻商家发生上述情形,但管理方确已尽到管理义务、依法无需承担法律责任并积极协助消费者解决争议的除外。(三)受到市场监管部门约谈、通报批评、消费警示等,且拒不整改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未整改到位的。(四)投诉举报异常增长或者投诉举报率明显上升,对消费者敷衍塞责、拒不配合行政调解、怠于履行售后责任的。(五)经营者自愿退出放心消费承诺或者停业、注销的。放心消费单元和集聚区已退出满1年且符合基本条件的,可以再次按照本指引参与放心消费培育。第二十五条 各地市场监管部门发现经营者履行放心消费承诺不到位但尚不符合退出情形的,应当及时指导改进;对仍不整改的予以退出,并将退出情况予以公示。第六章  工作要求第二十六条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加大放心消费培育的工作力度,整合各层级、各条线、各方面资源,明确路线图、时间表和标志性成果,分类施策、以点带面、梯次推进,通过放心消费单元和集聚区的标杆引领,带动消费环境从量变到质变。第二十七条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对已创建的放心消费示范单位,应当按照本指引的培育流程进行存量转化。对已经不符合基本条件或者存在退出情形的,应当及时清理相关标识;对符合基本条件的可以直接成为放心消费单元和集聚区并纳入全国放心消费培育,不再重复开展培育过程,切实为企业和基层减负。第二十八条 各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可以结合实际情况,细化培育标准、流程和层级,合理安排培育工作计划和重点方向;但不得简单以挂牌贴牌、摊派指标等方式代替实质性培育过程,也不得违规开展评比达标表彰和创建示范活动。集聚区管理方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入驻商家参与放心消费培育。第二十九条 以其他部门为主监管的行业领域,市场监管部门可以联合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开展放心消费培育。支持各地市场监管部门开展区域一体化培育、跨区域消费环境联建、放心消费乡村联建等,打造放心消费区域品牌,服务区域重大战略。第七章  附  则第三十条 已将放心消费创建活动保留为省级创建示范、评比表彰、达标认定等项目的地区,可以另行制定专门程序;专门程序未作要求的,可以参照本指引执行。第三十一条 本指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由市场监管总局负责解释,并根据工作需要适时更新。(本文有删减)

    专栏
    2026-09-21
  •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质检中心提质优化三年行动方案(2026—2028年)》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局(厅、委),各国家质检中心:《国家质检中心提质优化三年行动方案(2026—2028年)》已经2026年8月18日市场监管总局第15次局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市场监管总局2026年8月22日(此件公开发布)国家质检中心提质优化三年行动方案(2026—2028年)国家质检中心是国家质量基础设施的核心组成部分,是推动技术迭代、支撑产业升级、保障产业链安全、促进科技创新的重要技术力量。为切实解决部分国家质检中心存在的功能定位不准、技术能力不强、运行管理不优、作用发挥不充分等问题,推动其整体提质升级,更好服务现代化产业体系建设与高质量发展大局,制定本行动方案。一、总体要求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扎实推进《国务院关于推进服务业扩能提质的意见》落实落地,顺应先进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融合发展趋势,坚持以“质量三强一基”为工作导向,坚持“控制总量、优化存量、严格增量”,坚持战略引领、创新驱动、效能导向,深入落实“十五五”规划相关部署,通过三年系统攻坚,推动国家质检中心在功能布局、技术能力、管理运行和服务效能上实现整体跃升,重点围绕战略性新兴产业布局,新批筹不少于30家,相关国家质检中心占比提升至40%以上,建成与新质生产力发展需求相适配、定位清晰、技术先进、管理规范、公信力强、支撑有力的现代化国家质量技术支撑体系,为改造提升传统产业、培育壮大新兴产业、前瞻布局未来产业提供坚实检验检测技术保障。“排查清理年”(2026年):开展精准摸排,摸清底数,建立台账。坚决依法依规实施靶向清理,系统治理存在的突出问题,明确各中心发展定位。统筹推进超期筹建未成、运行效能低下等中心的撤并整合,结合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创新试点工作,实现存量结构的优化重塑。“优化提质年”(2027年):深化清理优化任务,通过综合能力评估,对低效重复机构实施清理整合。聚焦国家战略和产业急需,着力补齐核心能力短板,攻克关键技术瓶颈,深化数字化转型,创新服务模式,显著提升对重点领域和产业发展的技术支撑能力。“巩固提升年”(2028年):全面巩固提质优化成果,健全长效发展机制,推动一批国家质检中心能力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推动高价值检验检测服务有效嵌入制造业各环节,形成布局合理、效能突出、保障有力的国家质检中心体系,服务现代化产业体系建设的支撑作用全面显现。二、主要任务(一)优化体系布局,实施动态管理1.开展精准摸排,建立动态台账。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要结合本地区现代化产业体系布局,对辖区内国家质检中心的服务领域、技术能力与产业发展需求的匹配度进行全面评估,形成“一中心一报告”,并建立动态管理台账。2.实施靶向清理,优化存量结构。在全面评估基础上,对存在出具虚假报告、不实数据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坚决清理出列;对长期难以完成筹建任务的,撤销批准文件、终止筹建;对区域内业务相近、交叉重复的,进行优化整合。对服务的传统产业已严重萎缩、长期无法为区域主导产业或国家战略提供有效技术支撑的国家质检中心,依法依规予以撤销。此项清理工作将作为一项长效机制,持续优化国家质检中心存量资源。3.严控增量准入,确保精准服务。新筹建的国家质检中心,必须紧密对接国家及区域战略性新兴产业、未来产业、传统产业优化升级发展规划,确保其能力供给精准服务于新质生产力培育,杜绝低水平重复建设和与产业需求脱节。4.健全“有进有出”动态机制。完善国家质检中心准入、能力评估和退出管理办法。建立以支撑产业创新、服务监管效能为核心的综合评估体系,评估结果与政策支持、动态调整直接挂钩。支持各地在省域范围内统筹国家质检中心布局,按照“撤多建少”“撤一建一”的方式优化存量、严控增量。(二)攻坚关键技术,提升检验检测核心能力5.实施关键技术突破试点。引导国家质检中心围绕产业基础再造和重大技术装备攻关需求,开展试点,组织力量重点攻克集成电路、人工智能、航空航天、生物安全等领域“测不了、测不全、测不准、测不快”的瓶颈性检测技术和方法。三年内实现百项以上关键技术突破。6.强化科研攻关与成果转化能力。鼓励国家质检中心积极承担国家及省部级重大科技项目,深化产学研协同,提升原创性科研成果供给能力。鼓励国家质检中心自建高能级检验检测技术研发中心,夯实质量技术基础研究的“国家队”实力。7.强化标准与规则引领能力。推动国家质检中心从“执行、参与标准”向“主导标准”升级。鼓励牵头或实质性参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制修订,加快将技术创新成果转化为标准和方法。8.提升关键技术竞争力。支持国家质检中心在前沿检测技术、核心装备研发等方面争取领先优势,加强核心知识产权储备与国际实验室间比对,在国家重点发展领域组建或参与标准检测认证联盟,增强技术话语权。(三)规范运行管理,提升治理效能9.优化内部决策与管理机制。推动国家质检中心完善符合其功能定位和科研检测规律的内部治理结构。优化技术决策机制,支持设立专家技术委员会或专家咨询组织,提升重大技术决策的科学性与权威性。完善内部管理流程,在项目立项、资源统筹等方面提升运行效率。10.强化全流程质量控制与风险防控。严格执行并持续完善对标国际通行规则的质量管理体系。强化对样品管理、检验过程、数据记录、报告出具等全链条的规范控制与内部审核。建立并落实数据真实性责任制,坚决防范和严肃处理数据造假、报告造假等违法违规行为,筑牢质量生命线。11.加快数字化智能化转型。鼓励制定实施数字化转型指南,推动检测设备、数据采集、业务流程和管理决策的数字化升级。打造“智慧实验室”示范。新建、重组中心需同步规划数字化能力。2027年底前,基本实现所有国家质检中心与全国统一的检验检测智慧监管平台深度对接、数据互通、报告统一赋码。12.加强专业人才队伍建设与激励。鼓励国家质检中心建立健全与中心发展目标相适应的人才培养与梯队建设机制;加大高水平技术人才、标准化专家等引进与培养力度;探索建立更加高效的科研项目管理与激励办法,激发技术人员创新活力。(四)深化服务拓展,强化支撑作用13.服务企业质量升级,夯实微观基础。分层分类强化对产业链龙头、专精特新“小巨人”、中小微企业以及“名特优新”个体工商户的质量技术服务。通过提供先进检测分析、工艺诊断、可靠性评价等技术服务,帮助经营主体改进生产工艺、强化过程控制,提升产品质量的先进性和可靠性。探索检验检测资源共享模式,降低企业创新成本。14.支撑产业质量提升,破解堵点难点。鼓励国家质检中心主动嵌入重点产业链,围绕集成电路、工业母机、基础软件、新一代信息技术、低空经济、生物科技等产业,开展核心基础零部件、关键基础材料等测试评价与验证,推动智能检测、无损检测、AI视觉检测、数字孪生等新型检测技术更加广泛嵌入生产制造全过程,打通“研发—中试—量产”的质量验证堵点。积极推动检验检测“一产业集群一服务平台”建设,支持依托国家质检中心等优势资源,建设一批检验检测公共服务平台,推动检验检测集聚发展,为产业链供应链质量一致性、可靠性提升提供整体解决方案。15.融入区域发展,发挥基础作用。推动国家质检中心立足区域特色,服务县域经济特色产业,提供一体化集成式质量技术服务,助力区域产业质量提升。鼓励加强高精尖检测装备投入,提升在极端条件、复杂场景下的测试验证能力,夯实产业发展的质量基础设施。16.提升国际影响与互信水平。积极推动进出口产品标准与检验检测、认证认可国际合作。推动优势产业领域检测结果国际互认。深化与国际知名技术机构的合作交流,打造“中国检验检测”品牌。积极参与全球质量治理规则制定,深化中国检测认证制度的国际推广应用,增进国际互信与融通。三、实施步骤(一)排查评估与集中清理阶段(2026年8月—2026年12月)。总局印发方案并动员部署。各省级市场监管部门于2026年9月底前,组织精准摸排,形成“一中心一报告”和问题清单、任务清单、责任清单。12月底前,各省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据评估结果和总局复核意见,依法依规完成靶向清理和优化整合工作。(二)优化提质阶段(2027年1月—2027年12月)。全面启动并深入推进核心技术攻坚、数字化转型、服务模式创新等重点提质任务。聚焦国家战略和产业急需,着力补齐核心能力短板,攻克关键技术瓶颈,显著提升对重点领域和产业发展的技术支撑能力。总局加强跟踪指导落实。(三)巩固提升与总结验收阶段(2028年1月—2028年12月)。对三年行动成效进行全面总结评估。健全以服务现代化产业体系成效为核心的长效评估机制,推广先进经验。总局对各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工作落实情况和国家质检中心提质优化成效总结核验。四、组织保障总局负责统筹协调和政策指导,围绕关键时间节点和重点任务目标,通过调研等方式了解进展,科学研判实施效果,及时总结推广先进经验和典型案例。各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要加强本辖区内国家质检中心提质优化的组织与推动落实,明确责任分工和时限要求,聚焦中心能力提升、服务产业实效等核心成果,建立常态化的成效跟踪与业务指导机制,鼓励社会力量参与。

    专栏
    2026-09-07
  • 铁路工程建设失信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6年第15号)《铁路工程建设失信管理办法》已于2026年7月3日经第19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7年1月1日起施行。部长 刘伟2026年7月9日铁路工程建设失信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推进铁路工程建设领域信用体系建设,促进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守法诚信,维护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铁路工程建设市场秩序,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铁路局、各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等负有铁路工程监管职能的部门(以下统称铁路工程监管部门)记录和公示铁路工程建设失信信息的活动。第三条  国家铁路局负责失信信息记录和公示管理工作。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等按照职责规定,具体办理本辖区内失信信息记录和公示工作;失信信息涉及多个辖区的,由国家铁路局指定办理单位。第二章  失信信息记录第四条  失信信息根据行为性质、危害后果和影响程度,分为轻微、一般和严重三类。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记录为轻微失信信息:(一)一年内(自然年内,下同)发生1起一般等级的铁路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有人员死亡)、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铁路交通事故(因工程原因导致)的;(二)因铁路工程建设活动受到警告、通报批评行政处罚的;(三)单位因铁路工程建设活动受到5万元以下罚款行政处罚的。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记录为一般失信信息:(一)一年内发生2起(或者组合2起)一般等级的铁路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有人员死亡)、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铁路交通事故(因工程原因导致)的;(二)拖欠农民工工资、中小企业款项被投诉,经铁路工程监管部门核实、督促仍不支付的;不按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且未按照要求及时整改的;(三)施工单位项目经理、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不具备铁路工程相关专业执业资格,或者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执业活动等违反有关执业管理规定的;(四)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不具备条件擅自开工的,未按照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五)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合格擅自使用的,受托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未按照规定开展审查工作的;(六)以拒绝、阻挠等方式不配合铁路工程监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监督机构依法开展监督管理工作的,或者不执行铁路工程监管部门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的;(七)捏造事实、伪造材料向铁路工程监管部门投诉举报的;(八)评标委员会成员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的;(九)建设单位向其他参建单位提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规定要求,或者向其他参建单位指定分包商、供货商的;(十)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强制性标准进行工程勘察、设计的;(十一)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或者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十二)监理单位未按照强制性标准进行监理,或者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达到前款第一项数量累计条件的,由最近一次事故发生地的铁路工程监管部门负责记录一般失信信息并告知。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记录为严重失信信息:(一)发生较大及以上等级的铁路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铁路交通事故(因工程原因导致)的,或者一年内累计发生3起及以上(或者组合发生3起及以上)一般等级的铁路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有人员死亡)、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铁路交通事故(因工程原因导致)的;(二)未按照规定向铁路工程监管部门报告或者谎报铁路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三)因拖欠农民工工资、中小企业款项,引发群体性事件、极端事件的;(四)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的;(五)无资质、超越资质等级或者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铁路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业务的;(六)串通投标或者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的,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七)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八)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或者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九)建设单位向其他参建单位提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规定要求,或者向其他参建单位指定分包商、供货商,并造成铁路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或者引发舆情的;(十)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强制性标准进行工程勘察、设计,并造成铁路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或者引发舆情的;(十一)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或者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施工,并造成铁路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或者引发舆情的;(十二)监理单位未按照强制性标准进行监理,或者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并造成铁路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或者引发舆情的;(十三)在铁路工程建设活动中弄虚作假的,编制或者出具虚假技术资料和试验、检验、检测结果的,或者以次充好供应工程材料、设备的;(十四)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不按照铁路工程监管部门整改指令整改的;(十五)在申请铁路建设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等资质,或者申报铁路优质工程(勘察设计)奖、铁路工程建设部级工法中提供虚假资料的;(十六)一年内累计记录3次及以上一般失信信息的。达到前款第一项数量累计条件的,由最近一次事故发生地的铁路工程监管部门负责记录严重失信信息并告知;达到前款第十六项数量累计条件的,由最近一次记录一般失信信息的铁路工程监管部门负责记录严重失信信息并告知。被记录严重失信信息的当事人为企业的,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一并记录和公示。第八条  记录失信信息应当以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为依据。第九条  铁路工程监管部门在记录失信信息时,应当制作告知书,告知失信当事人。告知书一般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失信当事人名称;(二)失信信息概述;(三)失信信息记录依据及类别;(四)整改要求;(五)失信惩戒措施提示;(六)申诉途径和联系方式;(七)记录机关签章。第十条  失信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可以在5个工作日内向记录机关提出书面申诉,逾期视同无异议。铁路工程监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诉后7个工作日内,对异议事项予以核实并书面答复当事人。情况特殊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核实时限,并应当将延长时限的理由告知当事人。铁路工程监管部门对无异议或者核实无误的失信信息予以正式记录,并在告知书底单上予以注明。第十一条  铁路工程监管部门在正式记录失信信息后,应当及时将相关失信信息纳入台账管理。第三章  失信信息公示第十二条  记录失信信息的铁路工程监管部门是失信信息公示的主体。失信信息应当按照铁路建设工程监管相关信息公开制度履行相应的审核程序后,在国家铁路局网站“铁路工程信用”专栏和“信用中国”网站进行公示。第十三条  失信信息公示内容包括:(一)失信当事人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隐去出生年月日信息的公民身份号码(非我国境内注册企业、非我国公民,按照在我国境内使用的名称信息进行公示);(二)失信信息概述;(三)失信信息类别;(四)公示起讫时间;(五)公示机关。第十四条  轻微失信信息不予公示,但属于一般事故类的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期最长为3个月。一般失信信息公示期最短为3个月,最长为1年。严重失信信息公示期最短为1年,最长为3年。公示期自公示之日起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失信信息公示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五条  失信信息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内容不得公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六条  失信信息公示后,被公示失信当事人认为公示信息有误的,可以向公示机关或者通过“信用中国”网站提出更正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公示机关应当在收到更正申请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核实完毕并将核实结果答复当事人。经核实应当更正的,自核实结果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在作出答复前,不停止对失信信息的公示。第十七条  行政处理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或者停止执行的,公示机关应当在变更、撤销或者停止执行后7个工作日内,在相关网站、平台变更或者撤销相关失信信息。第四章  信用修复第十八条  失信当事人在最短公示期满后方可申请信用修复,但轻微失信当事人在法定责任义务履行完毕即可申请修复。失信当事人可以向公示机关或者通过“信用中国”网站申请信用修复。申请信用修复时,失信当事人应当书面报告整改情况,包括法定责任义务履行完毕的证明材料和信用承诺书(见附件)。第十九条  铁路工程监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信用修复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对于未报告整改情况或者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失信信息持续公示。第二十条  铁路工程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信用修复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信用修复结果提供给“信用中国”网站。因案情复杂或者需要进行核查,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办理修复决定的,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铁路工程监管部门同意信用修复的,及时在国家铁路局网站“铁路工程信用”专栏停止公示相关失信信息,同步向“信用中国”网站提供信用修复结果。经核实,失信当事人未完成整改的,铁路工程监管部门不得同意信用修复,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步向“信用中国”网站提供信用不予修复的结果,失信信息持续公示。第二十一条  失信当事人在申请信用修复过程中,故意隐瞒或者提供虚假整改材料的,铁路工程监管部门查实后,记录为严重失信信息,该信用记录3年不得提前终止公示。原失信信息3年内不得申请信用修复。第五章  管理要求第二十二条  按照本办法记录、公示的失信信息是铁路工程建设市场准入、招标投标、监督检查、工程评优等活动的重要参考依据。第二十三条  铁路工程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失信当事人实施分级分类监管,采取差异化的监管措施,严格依法依规实施失信惩戒。有关市场主体应当依法合理使用失信信息,不得使用已修复、不再公示的失信信息。第二十四条  铁路工程监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失信信息记录、公示和修复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责任。第六章  附    则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7年1月1日起施行。

    专栏
    2026-08-21
  • 招标投标领域信用管理暂行办法(2026年6月12日第32次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委务会议审议通过和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农业农村部、商务部、广电总局审签 2026年7月3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4号公布 自2027年1月1日起施行)《招标投标领域信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26年6月12日第32次国家发展改革委委务会议审议通过和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农业农村部、商务部、广电总局审签,现予公布,自2027年1月1日起施行。2026年7月3日招标投标领域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招标投标领域信用管理,维护公平竞争、诚实守信的市场秩序,促进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建立企业信用状况综合评价体系的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26〕8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和评标专家在招标投标领域的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公示、查询、应用,以及公共信用评价和评价结果应用等活动。本办法所称招标投标领域公共信用信息,是指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司法机关等依法产生和获取,能够反映招标投标活动中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和评标专家信用状况的信息,包括登记注册基本信息、司法裁判及执行信息、行政管理信息、经营(活动)异常名录信息、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公共信用评价结果信息等。第三条  招标投标领域信用管理遵循依法合规、统一分类、公正平等、信息共享的原则。第四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领域信用管理工作。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广电、能源、铁路、民航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组织实施本行业的招标投标领域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公示、查询、应用,公共信用评价和评价结果应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招标投标指导协调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领域信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组织实施招标投标领域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公示、查询、应用,公共信用评价结果应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第五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依照《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合理确定招标投标领域公共信用信息范围,以及具体的信息类别、归集共享内容、信息产生单位、归集共享依据等。第六条  各级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对其产生的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专家的招标投标领域公共信用信息,应当按照全国统一的数据规范进行标注,自信息产生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归集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有关业务系统应当加强互联互通,提升信息共享质量和时效性。第七条  “信用中国”网站集中公示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的招标投标领域公共信用信息,以及其来源、依据、记录时间等。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网站集中公示评标专家依法被取消评标资格的行政处罚信息,以及其来源、依据、记录时间等。国务院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可以通过门户网站、行业信息平台等渠道,公示本行业的招标投标领域公共信用信息。第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查询、应用招标投标领域公共信用信息。“信用中国”网站按照公益性原则提供招标投标领域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服务,并向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提供信息调用接口。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加强技术保障,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服务。第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评标委员会通过“信用中国”网站或者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查询投标人的招标投标领域公共信用信息;发现下列信息的,评标委员会应当依法否决其投标,招标人也不得将其确定为中标人:(一)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受到取消一定期限内投标资格的行政处罚且期限尚未届满;(二)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受到取消一定期限内投标资格的行政处罚且期限尚未届满;(三)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受到取消一定期限内投标资格的行政处罚且期限尚未届满;(四)依法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五)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应当否决投标的信息。投标人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情况应当纳入招标投标资料,随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一并提交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第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拟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开展招标代理业务的,通过“信用中国”网站查询招标代理机构的招标投标领域公共信用信息;发现下列信息的,招标人不得委托其开展招标代理业务:(一)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受到禁止一定期限内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行政处罚且期限尚未届满;(二)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受到禁止一定期限内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行政处罚且期限尚未届满;(三)通过向招标人有关工作人员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不正当利益等手段承接招标代理业务,受到禁止一定期限内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行政处罚且期限尚未届满;(四)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受到禁止一定期限内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行政处罚且期限尚未届满;(五)向评标专家行贿,或者引导评标专家作出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评标意见,受到禁止一定期限内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行政处罚且期限尚未届满;(六)依法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七)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得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信息。第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评标专家库或者省级综合评标专家库(以下简称“评标专家库”)组建单位选聘评标专家时,应当核验拟聘任专家的招标投标领域公共信用信息;存在下列信息的,不得聘任其为评标专家:(一)受到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的行政处罚;(二)依法依规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信息。第十二条  在库评标专家存在下列信息的,评标专家库组建单位应当与其解除聘任关系,调整出库,通报入库推荐单位,并向社会公开:(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受到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的行政处罚;(二)与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私下接触或者相互串通,受到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的行政处罚;(三)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个人提出的倾向、排斥特定投标人要求,受到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的行政处罚;(四)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受到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的行政处罚;(五)对其他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独立评标施加不当影响,受到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的行政处罚;(六)违法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受到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的行政处罚;(七)索取或者收受评标劳务报酬以外财物,受到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的行政处罚;(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信息。第十三条  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按照《信用修复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25年第36号)完成信用修复的,不再公示相关招标投标领域公共信用信息。对附带期限的行政处罚,在行政处罚期限届满前,不得提前终止公示。第十四条  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认为“信用中国”网站对其招标投标领域公共信用信息公示有误的,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向信息产生部门提出申诉。有关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诉的七个工作日内向“信用中国”网站反馈申诉处理结果,“信用中国”网站及时更新信息。评标专家认为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网站对其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有误的,通过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网站向信息产生部门提出申诉。有关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诉的七个工作日内向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网站反馈申诉处理结果,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网站及时更新信息。第十五条  各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加强信用信息安全保护,不得泄露、篡改、窃取、毁损招标投标领域公共信用信息,不得利用公共信用信息谋取非法利益。第三章 公共信用评价管理第十六条  国务院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遵循公益性原则,对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开展公共信用评价,反映相关主体遵守法律法规和管理规定等情况。国务院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当确定本行业全国统一的公共信用评价规则,明确评价指标、评价方法、评价流程、评价周期、等级分类、结果应用等事项,并向社会公开。国务院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暂未开展本行业公共信用评价的,可以参考使用公共信用综合评价规则,建立本行业的公共信用评价规则。第十七条  开展公共信用评价应当平等对待各类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评价行为:(一)根据不同地区、所有制形式、规模等设置差异化得分;(二)将业绩、市场占有率等不能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信息纳入信用评价范围;(三)在信用评价中设置无上限加分项;(四)其他违规设置交易壁垒的评价行为。第十八条  国务院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本行业的公共信用评价结果,并同步共享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公示。第十九条  国务院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建立本行业公共信用评价异议申诉机制,明确异议申诉的渠道和程序,并向社会公开。被评价对象对评价结果有异议的,按照国务院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公布的渠道和程序,提出异议申诉。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异议申诉申请,经核实符合申诉条件的,及时更正有关内容。第二十条  地方招标投标指导协调部门、行政监督部门不得自行开展对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的招标投标领域信用评价。第二十一条  鼓励招标人在下列环节应用公共信用评价结果:(一)设置评标标准(资格审查标准)、定标规则;(二)确定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缴纳机制;(三)核验中标候选人履约能力;(四)确定预付款比例和进度款支付比例;(五)其他需要衡量投标人、潜在投标人公共信用状况的环节。招标人在前款所列环节应用公共信用评价结果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中载明。国务院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可以结合本行业实际,对招标人在评标标准(资格审查标准)中设置公共信用评价结果权重的上限提出要求。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外,招标投标指导协调部门、行政监督部门不得限制招标人应用公共信用评价结果的自主权。第二十二条  银行、担保机构或者保险机构可以在出具投标、履约保函(保单)前,查询投标人、中标人的公共信用评价结果,并根据公共信用评价结果采用差异化保函(保单)费率。第二十三条  各级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根据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的公共信用评价结果,实施差异化监管,提高或者降低抽查比例和检查频次,并可以实施告知承诺制、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简化证明材料等便利服务措施。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应用公共信用评价结果,应当符合招标项目实际需要,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在资格审查、评标、定标中,将信用评价结果作为唯一条件,或者赋予不合理权重;(二)区别对待不同地区、所有制形式、规模的企业的同一等级信用评价结果;(三)其他违规应用信用评价结果,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行为。第二十五条  省级招标投标指导协调部门会同行政监督部门,可以对本地区政府投资项目在招标文件编制、中标候选人履约能力核验等环节,应用公共信用评价结果作出细化规定,但不得与国务院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的公共信用评价规则相冲突,不得区别对待不同地区、所有制形式、规模的企业。各级招标投标指导协调部门会同行政监督部门,对公共信用评价和具体应用情况进行动态监测,畅通企业、社会公众问题反映渠道,及时纠正违法信用评价和应用活动。第二十六条  评标专家库组建单位结合日常管理需要,可以参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对评标专家开展信用评价和评价结果应用。评标专家库组建单位开展评价的,应当公开评价规则,及时向被评价对象反馈评价结果,畅通异议申诉渠道,并根据评价结果,采取下列差异化管理措施:(一)对信用等级较高的评标专家,在保证抽取随机性、公正性的前提下,适当提高抽取概率;(二)对信用等级较低的评标专家,加强履职风险评估,并视情采取降低抽取频次、暂停抽取等措施;(三)其他应用信用评价结果的管理措施。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未按要求查询和应用招标投标领域公共信用信息的,由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第二十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按要求查询和应用招标投标领域公共信用信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关于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的追责条款,责令改正,并可以依法给予禁止在一定期限内评标、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等行政处罚。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第二十九条  招标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公共信用评价结果应用中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关于对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追责条款,责令改正,并可以依法给予罚款等行政处罚。第三十条  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违反本办法,归集共享招标投标领域公共信用信息不及时、不准确、不完整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三十一条  招标投标指导协调部门、行政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单位非法干预企业自主应用公共信用评价结果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关于对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追责条款予以处理。第三十二条  招标投标指导协调部门、行政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本办法,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三条  招标投标领域公共信用信息的发布、维护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在信用信息的归集、共享、公示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 附  则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招标投标领域公共信用信息主要包括下列类别:(一)登记注册基本信息,指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成立日期等;(二)司法裁判及执行信息,指企业破产案件审判流程节点信息、破产程序中人民法院发布的各类公告、人民法院制作的破产程序法律文书等;(三)行政管理信息,指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依法作出的企业资质、人员资格等行政许可信息,以及依据招标投标相关法律法规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等;(四)经营(活动)异常名录信息,指企业被依法纳入或者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等信息;(五)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指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和评标专家依法依规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信息;(六)公共信用评价结果信息,指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产生的公共信用评价结果。第三十五条  招标投标领域市场化信用评价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建立企业信用状况综合评价体系的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26〕8号)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农业农村部、商务部、广电总局负责解释。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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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0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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